车辆被撞,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可以任意选择?记者8月7日从溧阳法院了解到,沈某车辆被撞起诉维修期租车费26000元一案中,最终法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天100元。
去年10月,沈某驾驶车辆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张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且维修时间需要2个多月,出于上下班及日常生活用车需要,张某于是与其朋友签订了一份用车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租用朋友的某豪华品牌轿车一辆,并支付租车费26000元(400元/天×65天)。事后,张某就该笔租车费用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及沈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沈某认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并提供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
经法院审理,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张某向其朋友租用车辆,个人之间租用车辆缺乏市场监管,定价上具有主观性、随意性,且租车费用400元/天明显过高,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参照张某陈述的车辆使用情况和使用频次,法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以6500元(100元/天×65天)为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沈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公司,该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免赔事项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标注,据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故相关损失由侵权人沈某按责承担。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打车都属于替代交通工具的方式,但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那么如何衡量合理、必要呢?首先该笔费用产生的目的是日常代步需要,非经营车辆一般是私家车,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小孩等;其次应当合理,公共交通和打车一般认为是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再次如果维修时间长,使用车辆需求高也可以选择租车。但租赁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代步,租赁高档车不符合合理的要求。通讯员 孟可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马奔
校对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