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解读十:完善主从犯认定、居间介绍认定

白华飞律师 2023-12-06 11:16:44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贩卖大宗毒品案件、走私毒品案件及制造毒品案件等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共同犯罪情形。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和《昆明会议纪要》均有不同规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主从犯认定原则和处罚原则;《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的区别以及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辨别;《昆明会议纪要》糅合了《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关于共同犯罪的内容,并有所发展。

本文尝试解读《昆明会议纪要》关于共同犯罪的亮点,具体如下:

一、丰富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主从犯)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素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大连会议纪要》从上述五个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武汉会议纪要》承继了这五个方面,并增加规定“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分得毒赃的多少”两个方面予以比较。

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例,张三、李四和王五商议共同到缅甸走私麻古入境贩卖,他们约定分红比例依次为3:4:3.该分红比例实质上就是约定分得毒赃的比例。他们三人走私七公斤麻古刚入境就被警方查获,根本没有机会贩卖,故不可能实际分赃。一审法院认定了他们之间的约定分赃比例而予以重判。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下列情形,多人共同走私毒品入境,或者共同向上家购买毒品,获取毒品后按照各自占有毒品的比例分配毒品,再利用各自的渠道销售自己的毒品,《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有效回应了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增加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坚持了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有利于各级法院更加准确认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增加限制将从犯认定为主犯的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承继了上述规定,并增加规定,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也就是说,既不能因为同案犯未到案而将到案的从犯拔高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也不能因为从犯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举个例子,张三陪同李四从A省甲市到B省乙市购买3000克海洛因,在返回A省甲市路上被警方人毒并获。李四以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张三系毒品再犯,且有吸毒史。如果按照主犯判决,张三刑罚不会低于十五年;如果按照从犯判决,张三刑罚会低于十五年。在该案中,张三只是陪同,兼做司机,没有其他任何犯罪行为,实质上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既然《昆明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说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情节的从犯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情形。该纪要明确规定毒品再犯、累犯不是认定主犯的必要条件,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准确把握主从犯认定。

三、丰富了影响主犯之间地位作用的因素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依据上述规定,《大连会议纪要》从三个方面比较共同犯罪中各主犯的罪责大小,分别是实际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笔者感觉这三个方面比较虚,很大程度上看法官的感受;且比较面较窄。准确区分各主犯之间的地位作用对于死刑认定影响极大,故《昆明会议纪要》不仅承继了《大连会议纪要》上述内容,且增加规定了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从而将影响因素从三个方面增加到了五个方面。增加的这两个方面来源于刑法第六十一条如何量刑的法律条文,笔者认为这更有利于区分各主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昆明会议纪要》增加规定认定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的具体行为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居中介绍者起帮助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比如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而不是决定交易数量、价格。

笔者认为《昆明会议纪要》增加的认定居间介绍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各级法院准确区分居间介绍者的作用,减少法院拔高适用“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的规定,对居间介绍者按照主犯判罚。

有一个案例,2016年,线人张三找李四问有无货源,他要买两公斤冰毒,李四就联系了有货源的王五,李四居中协调了交易价格。王五提着装有两公斤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到楼下时,李四下楼去接,并帮提着该黑色塑料袋,陪同王五一起进入房间交易,扮装张三老板的警察验过货确认是冰毒后,发出信号,设伏的警察就将李四和王五抓获了。因为存在特情介入,王五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李四被认定为居间介绍,但作用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认定为主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四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这个案例法官拔高了李四的地位作用,将本应认定为从犯的李四认定为主犯。当时没有规则具体规定如何认定居间介绍者的具体行为,故《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增加规定还是有指导价值的。

综上所述,《昆明会议纪要》基本上承继了《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共同犯罪的全部内容,并在主从犯认定、主犯之间地位作用比较、居间介绍认定等方面有所发展。笔者相信《昆明会议纪要》会更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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