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律师:土地行政赔偿中土地价值和地上财产损失的认定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3-12-25 15:52:42

行政机关将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般来说,赔偿多会涉及到评估时点、利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等赔偿标准的确定。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鹏律师依据法律法规及裁判指引,就土地行政赔偿中土地价值和地上财产损失的认定进行了观点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裁判要旨

1.土地赔偿案件中,对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构筑物等评估时点的确定,一般按照“侵权行为时”作为评估时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考虑其他合理方式予以赔偿。

2.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权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适用司法赔偿解释的规定。

3.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权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征收拆迁赔偿案件除外。

二、认定集体土地的用途应当根据实际使用的用途,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对补偿标准的异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补偿方案确定的各项补偿标准并无异议,而是对补偿方案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认定存在异议,即应当认定其涉案土地属于经济林地而非其他农地,因而不属于对补偿标准的异议。

其次,关于认定集体土地的用途认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的用途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认定决定其获得的补偿待遇,而补偿的确定应当实事求是,即按照现实情况予以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的用途变更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若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其与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建设行为相类似,即均属于违法行为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会鼓励违法行为丛生。

最后,关于受损合法权益难以认定时的处理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举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赔偿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属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举证的,行政相对人亦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性以及客观真实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行政相对人的主张。

三、赔偿原则

法院裁判中确立的行政赔偿原则为“赔偿不低于补偿”,具体为: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案涉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在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与上述案件有所不同,法院一般以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单价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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