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因销售92号车用乙醇汽不合格被处罚

雪与交通 2024-07-24 05:43:28

处罚机关: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源市监反处罚(2024)7号

处罚决定日期显示2024-01-05

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法事实:经查,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

公司购进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销售。2023年8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92号车用乙醇汽油库存/抽样基数为1.5吨。经查,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价8,800.00元/吨,售价为7.4元/升,经检验密度为739kg/m3。经计算,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售价为10,013.53元/吨。以监督检查时库存/抽样基数1.5吨计算,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为15,020.30元。截至调查询问时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820.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1份(庆市监质交[2023]9号),证明:案件来源及交办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证明:现场抽样、成品油库存和抽检当日油品销售价格等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二份,证明:抽样现场情况及检验报告送达时2023.7.13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销售情况;

4、检验报告1份(编号:DJH202300074),证明92号车用乙醇汽油检验检测结果为样品不合格;5、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和供货商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货来源和购进价格情况;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8、《询问通知书》源市监反询通[2023]145号1份,证明:询问通知情况;

9、《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10、法定代表人刘百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11、询问笔录1份,证明询问调查情况及该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及当事人承认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良好,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兼顾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幅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载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20.30元;2、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15,020.30元。

罚款金额(万元)1.5020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财物的金额(万0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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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与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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