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高额彩礼陋习,让判决回归实质公平

宏硕聊社会 2024-01-21 17:56:21

202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专业婚姻家事律师,我认为,该《规定》的施行可以遏制高额彩礼的陋习,高额彩礼或将成为过去。同时,该《规定》的施行有助于在审判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平衡双方利益,真正让判决回归实质公平。

下面,笔者不揣浅陋,以笔记的形式对该《规定》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之家。红字为笔者的想法和认识,欢迎大家拍砖指正。

法释〔20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该条规定了本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

一、以婚姻为目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通常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品;

二、需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财物的行为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如果彩礼的数额明显超出当地风俗习惯,或者短期内女方和不同异性不断以“闪婚闪离”的方式收取高额彩礼,就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要财物行为,其实质就不再属于彩礼性质;

三、因为要求彩礼返还产生的纠纷。凡是在给付彩礼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实际上表明了对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行为的否认态度。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而不是爱情基础上,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观,该条明确规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主要原因是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很难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可此观点,实际上这两种行为属于“骗婚”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诈骗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要求返还给付的财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该条规定实际上厘清了彩礼的范围,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该条规定出台之前,审判实践中裁判规则是比较乱的,很多法官在认定彩礼时,把彩礼扩大化包括了当事人在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导致判决的实质不公平。通俗一点说,有些女当事人被“渣男”白睡了几年,最后被“渣男”抛弃,“渣男”反过来要求女当事人把所有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全部“吐回来”,而法院居然全部支持。

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当初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并不是以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作为直接目的的真实情况。所以,该条规定明确了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

比如,当地习俗是什么时候需要给付彩礼,那时间节点就可以判断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再比如,给付财物时有没有双方父母等家人或者媒人参与,如果有,一般认定为彩礼,否则一般可以认定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当然,我们还需要结合财物价值大小、当地习俗等事实来综合判断。

该条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比如,过节和对方生日等特殊日子发红包、送小礼物、买衣服、请吃饭、看电影等等。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比如,即使不是特殊的日子,只要不是在谈婚论嫁时期,一方给另一方

发红包、买衣服等小礼物、一起吃饭、一起看电影、一起旅游等等日常消费性支出,此类财物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可以不予返还。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子女的婚事,要么父母参与其中,要么完全由父母操办。彩礼给付的数额、彩礼给付的时间等等,双方父母是重要的当事人。

在笔者团队(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处理的众多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双方父母作为直接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当事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之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没有明确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导致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时很难查明事实真相。中国人的婚姻大事往往是两家人的事,该条规定充分考虑了这一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在审理彩礼纠纷时查明事实真相。

其次,离婚纠纷,因为诉讼标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不宜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若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父母不得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最后,现实生活中,若离婚后一方提出返还彩礼,怎么样救济,《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还是希望立法机关尽快明确裁判规则。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出台,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最大的变化。大家都知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但是,在我团队近几年办理的涉彩礼案件中,有时会出现以下两种极度不公平的现象:

一是“闪婚闪离”但已共同生活,且付了高额的彩礼的情形。若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只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已),彩礼是不能返还的。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为了自己子女结婚,可能花掉了家庭的大部分或者全部积蓄,甚至向亲戚朋友借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不能返还彩礼,对于给付高额彩礼一方是极度不公平的。

二是“未办结婚证”但已共同生活,甚至已孕育子女的情形。中国人传统,比较注重“仪式婚”,有些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当事人,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夫妻”相称,四方街邻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甚至两人已养儿育女。若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当事人(往往是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如此,对于“做牛做马”的女性当事人,尤其是对于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的女性,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彩礼被全部返还,有违公正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完全支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出台,可以说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的基础上,完善了涉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即可让判决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回归实质公平,也可以取到遏制高额彩礼陋习的作用。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具体的解读见上述第五条的解读。笔者需要补充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彩礼到底是否要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进行判决。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具体比例的这几个考量因素,笔者进行详细解读:

一、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如果彩礼在双方夫妻生活当中消耗掉了,或者嫁妆已经共同消费或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那应当相应扣减;

二、共同生活情况。“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

三、孕育情况。包括了孕育子女的情况,也包括了终止妊娠等情形,该条规定,“考虑到了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明确将此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素,以更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四、双方过错。若给付彩礼一方有暴力、出轨等重大过错行为,可以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若接受彩礼一方有暴力、出轨等重大过错行为,可以作为酌情增加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该条规定了本司法解释开始施行的时间,还规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哪些不能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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