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狱民J合法履职,不应背黑锅

崔彦磊说 2024-08-26 09:39:42

李豪年原是浙江J狱民J,1990年学校毕业参加J狱工作,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其曾于2010年前后担任J狱刑罚执行科负责人。2021年2月8日,杭州临平检察院以韩某龙不符合减刑条件被湖州中院裁定减刑为由,对李豪年批准逮捕,3月8日指定地点监视居住,9月23日《起诉意见书》以“徇私舞弊减刑Z”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8月4日,被杭州临平F院以(2022)浙0113刑初1号以“滥用职权Z”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杭州中院于10月19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承担对Z犯减刑报送材料、提出减刑建议的职责。F院必须有三名以上F官(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判。在本案中,李豪年根据J狱的决定向F院报送韩某龙等人的材料和提出减刑建议。F院审理后裁定对韩某龙等人的减刑。既然是建议,有可能建议正确,也可能建议错误,并非决定,也不至于造成后果。那为何事情却由李豪年承担?这符合常识吗?J狱民J只要没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即使认定事实错误,也不会改变事实的客观状态,更不会使F官陷入错误认识,没有任何法律禁止J狱“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Z犯报请减刑”,J狱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Z犯报请减刑(建议减刑)”的行为依据哪条法律是违法的?

Z犯的减刑,首先由分监区收集、整理材料,审查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合议后报送监区,监区审查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合议后报送J狱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与法制科同时向J狱评审委员会报告审查意见,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公示期满后向J狱长办公会报告,J狱长办公会决定报请减刑(建议减刑)的,报送F院,Z后由F院立案审查、合议庭审理决定是否减刑。J狱民J的审查认定的事实只是J狱决定是否报请减刑的参考依据,F官审查认定的事实才是F院是否裁定减刑的依据。

滥用职权Z是后果犯Z,湖州中院撤销当年对韩某龙减刑裁定书的“更正裁定”,明确认定韩某龙的违法减刑结果是“本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造成的,这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道湖州中院“更正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韩某龙的重大立功材料均是公安机关提供,对韩某龙的减刑,有公A民J、J狱民J、J察官、F官等众多人员参与。并非李豪年一人所为,如果李豪年构Z了,那么所有参与人是否均构Z?所有环节审查的是同一卷材料,起决定作用、责任重大的法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唯独李豪年被判刑,这又是何道理?

《浙江省J狱提请减刑、假释狱政管理(刑罚执行)部门审查记录》完全、充分证明减刑材料是另外民J审查,并非李豪年审查,原始书证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言词证据,且利害关系人的口供更是不可采信。判决书、裁定书凭什么证据认定是李豪年审查的呢?难道部门负责人必须为下属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是什么?配备其他工作人员的意义何在?难道F院的院长必须为所有的冤假错案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部门负责人的李豪年只是在“科室意见栏”代表科室签字而已,这是其工作职责。

李豪年世代农民,历经幸苦通过高考跳出“农门”,十分珍惜这份职业,检察机关调查也证实李豪年与韩某龙没有任何瓜葛,却因无妄之灾丧失工作,名誉受到了极大损失,生活也被彻底打乱,是否太过于冤屈?判决书认定了无Z的事实,却判李豪年滥用职权Z,是否太过不公?身为公职人员却无处申冤,是否太过可悲?我们深知,法律是严谨的,它不容许任何形式的推诿与逃避。但我们也同样相信,正义是应该被追求的,它不应该被任何形式的制度漏洞所掩盖。渴望能够有一个机会,让我们的声音被听见,让审判都是公正的。时至今日,李豪年仍然在努力,只想要一个公平一个正义。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尊重事实和法律,为合法履职之人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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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彦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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