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初,河工体系弊病颇多,物料、河夫钱银侵吞不止,官员贪墨成风

心游万本人 2023-02-18 17:32:48

清朝入关初期,仿效明朝制度,治河体系亦在明朝基础上加以改变,形成新的治河体系。清朝的河工体系虽比前代较为完善,但随着时间演变亦出现诸多弊病。

针对这些弊病,清廷不断寻找解决的措施,由此订立了赔修制度。

清初河工弊病及其影响

清初的河工弊病主要体现在采办物料、河夫役使、河道钱银、河道官员诸方面。

首先,采办物料,存在官员采办草率,侵吞采办钱银的弊病。“水土之工料最急”然“物料非难,采办为难”。河工物料采办分为官办、商办两种。

官办者为官府出资到物料出产地购买,“州县河官视为寄货,岁估既定”,所购物料草率塞责,甚至河夫下乡采办物料,“无论坟内、门前,榆、柳、槐、杨,任意砍伐。”

又有“地方有司必皆假手于胥吏,由胥吏而及各行户,层层剥食,至料户或分文不给”,或“借端加派,或滥用委官,侵冒诈索”。

商办者由商人出资购买物料,“商人领买,大抵真伪相半。其真商领银入己,分派各小行,其值必亏”,而伪者冒领钱银,此为商办之害。

其次,河夫役使,亦出现河员侵吞河夫工食的弊病。清代沿河地区设有河夫,从事河道工程修补及沿河地区的巡防。

夫役任务繁重,“既有风雨昼夜防守之辛勤,又有芟揽柳麻课程之岁办”,虽河夫额设工食,然“工食无几,不足充其应用”。且河夫工食本应按月发放,但“管夫河官,侵蚀河夫工食,每处仅存夫头数名。遇有工役,临时雇募乡民,充数塞责。”

又“有工房、里老,朋比作奸,领出官银,私相分肥”,沿河百姓深受其累,多视河夫为畏途。

再次,河道钱银,因河道钱银数额较大,官员多有侵吞。康熙时期,河道总督张鹏翮云:“分工人员,领帑到手,任意花销。”

同时期,王新命监修河道工程,“浮冒银一万六千余两”,判斩监候。后,齐苏勒奏:“查江南去年岁修工程,复对各员领银数目,工不抵半”,又,齐苏勒参劾管河同知甘士调,“将官柳兵草所做之工程,作伊办之料,希图冒帑”。

最后,河道官员还有渎职之弊。康熙五年,河道总督朱之锡奏核销康熙三年治河钱银一事,因朱之锡耗费巨资治河,然未“亲到工所,率领属员力加坚修”,致使康熙四年“水浅船不能行”。

究其弊端造成的影响主要集中于贪污腐败现象加剧,从而使河道工程质量受损、应役百姓的负担日益加重。

清初河工弊病助长了河员贪污腐败之风的盛行。以工部官员为例,康熙帝斥责萨穆哈等人,工部之事端甚多:

“今观河工诸臣,一有冲决,但思获利,迟至数年,徒费钱粮,河上毫无裨益”,甚至“修筑河工堤岸钱粮,及给发诸工银两”,工部笔帖士亦侵吞一半。河员贪腐现象的加剧,又致使河道工程质量的下降,河员侵吞河银使得用于治河的钱银数额减少,加之河员渎职懈怠河务,从而导致康熙后期“黄、运两河工程,甚属残废”。

清初河员贪污腐败,又使两岸承担徭役的百姓负担加重,河道工程质量下降使河夫修筑工程增多,官员任意克扣河夫工食,致使“天下力役之苦,未有甚于此者”。

清廷的应对措施与赔修制度的出现

面对以上河工弊病,清政府提出相应的治理措施。括其举措,大抵围绕派员督修、造册送报、注重河员选任数端。

针对物料储备不足一项,清廷采取委派河员亲赴河上,勘察河工,以及设立专门官职等措施。

顺治十二年(1655),令:管河官员驻扎河道,亲自核查河夫物料,并监督工程修筑,若有官员懈怠,“仍前作弊者,官则题参,吏即拿究”。

又设立厂夫、厂书等官,专门管理河工物料,“滨河州县旧有柳场、草厂及麻芟、芦缆堆积之处,设立厂书、厂夫以司登记出入,看守之役。”

至于压榨河夫、克扣河夫工食等项,清政府采取了造册送报的措施。命各地管河厅员将各地河夫名额造册送报司道,即“各管河厅官置立循环,每幅首行书某州县额夫若干名,工食若干,中界为三十格,每日一格,内书夫几名,某所做工有无逃旷”,每月报送司道。又“责司、道、府、厅查报,徇隐者以溺职论。”

针对河员贪冒钱银、河员渎职等项,清廷采取注重官员选任的措施。“总河一官,所辖黄、运两河不下四千余里,岂能分身一一亲理,所持以共济者,司、道、厅、印尔。”

河员渎职则为河员质量不足,需选拔专职人员治理河道工程,并延长河员任期使其熟悉河务,各地河差皆改为三年一换。

面对清初的河工弊病,清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首尾十年,无大工巨役,数省之民,获免昏垫”。

但是这些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问题,如河员贪冒钱银一项,顺治十一年(1654),“给事中林起龙复劾(杨)方兴侵吞工需,累民捐费至六十余万。”

顺治十三年(1656),杨方兴又“费银八十万两”,致大王庙淤塞。

清政府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措施来解决河工弊病,在逐渐摸索的过程中,河工赔修制度由此而生。

康熙十八年(1679),河道总督靳辅提出“大修河道一劳永逸”之说,清廷虽正值军需浩繁之际,仍给帑金二百五十一万,命其修治黄河河道。

康二十一年(1682),工程修筑完成,经户部尚书伊桑阿等人核查,所修工程不坚固者甚多,仅萧家渡口一处就决口十余丈,与靳辅所言“一劳永逸”之说不符。

伊桑阿等人遂上折建议,“应将该督并监修各官,交与该部从重治罪,其不坚固、不合式等处,责令赔修”,康熙帝同意其所请,命令河员赔修。

所谓赔修,是指工程或者器物在保固期限内发生损坏,相关人员需承担相应的经济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明朝已出现,主要用于廒座、城墙等工。如万历三年(1575),工部大臣胡汝钦奏:凡是修理廒座,命修筑官匠刻其姓名,若是廒座在十年内损坏,则由官匠赔修。

清初承袭明制,也有应用。据《大清会典》记载:顺治十六年(1659),规定修筑仓厫,清廷定立保固期限,“三年内损坏者,令原修官役修理,十年内坍塌者,令原修官役赔修。”

康熙二十一年(1682),经伊桑阿奏请,第一次将赔修制度运用到河工案件的处理中,是清代河工管理手段的一次重要尝试。

但命令下达不久,康熙帝又顾虑河工耗款巨大,“靳辅果能赔修耶?如必令赔修,万一贻误漕运,奈何?”

担心河员赔修会延误河运一事,是河工赔修制度确立后,河员可免赔、代赔甚至移用公帑先赔的重要原因。

于是康熙帝没有真正的令河员赔修,只是将靳辅及其他涉事官员革职修筑,然河员赔修一项,康熙帝以河道钱银数额巨大,若责令河道官员赔修,恐怕会延误河道工程,最终下令“仍准动用钱粮,勿得借端科派,扰累小民。”

康熙二十三年(1684),黄河水涨数倍,沿河堤工多有冲毁,河道总督靳辅在稳定河道后,奏此次黄河秋涨情形:

“徐州以上之水,自七月二十二日,即与去年大涨水迹相平。而李道华楼等处漫滩过水,将砀山北岸王家堂堤工漫缺三十余丈”,“八月二十日夜,大雨飓风将来字堡漫缺堤工四十余丈,徐州北岸长樊大坝冲去埽工两段,其安东北岸二铺地方,塌卸堤工六十余丈”,除漫缺二处,其余受损堤工俱在本年十月修补完工。

漫缺、冲塌工程实系不坚固、不如式者,本应将督修官、承修官、防守官一并交与工部查议。

但康熙帝认为此处河道工程虽被冲决,然河流并未改道,与河流改道堤工冲毁者不同,遂下令免除该处河员赔修。

随后命大臣商议,嗣后若遇到“河水漫决,河流不移者,应否免其革职,止令赔修,着确议定例”。

最终于同年十二月初三日议定:凡是河道工程冲毁,若该处河流改道,则该处河员依照旧例处分;至于河道工程受损,但河流未变道,康熙帝先前有免赔之例。

因此,定例免赔会使承修官、防守官懈怠河道工程,遂定“限年之内,堤岸漫决河流不移者,令经修之官赔修,如过年限漫决不移者,令防守之官赔修”,至此河工赔修制度正式成为定例。

综上所述,康熙二十一年(1682),已有赔修事例,只是河工赔修未成定例,河道堤工冲决后,涉事官员的主要处罚方式仍是革职调任。

康熙二十三年(1684),黄河秋涨冲毁沿岸堤工,康熙帝将河流未改道者止令赔修,究其利弊,河工赔修制度遂成定例。

河工赔修制度作为清廷针对河工弊病创立的制度,与清初核查物料、估修用银、派员督修的预防措施不同。

河工赔修是弊病发生后处罚措施,涉事官员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作为经济处罚措施,具有和刑事处罚并用、执行严格的特点,如康熙三十九年(1700),河道总督董安国靡费帑金一案,此案中“管河各官,俱革职,勒限半年赔修。”

康熙五十四年(1715),永定河地区连日大雨,分司官员鸣锣敲鼓,聚集众人抢救堤工,仍水漫河道致使堤工冲决。

经查明此次漫口虽因“连日大雨河流骤涨所致,然河员疏忽咎亦难辞”,故“饬令赔修,如限内合龙例得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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