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潘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袁女士,两人在网上闲聊期间,袁女士暗示自己可以提供“伴游”服务,且价钱便宜,男子潘某顿时心动不已。
其实,所谓的“伴游”服务,实则是变相的嫖娼服务,男子潘某此前曾接触过类似的服务,因此心知肚明。其后,两人经过一番商榷,最终以每天二千元的费用达成了交易协议,并相约在线下见了面,开始一起结伴出游。
而两人在伴游的第一天晚上便逾越了鸿沟,进行了非法交易。结伴出游的第二天,袁女士见男子潘某出手十分阔绰,认为男子潘某是有钱人,遂临时加价,将每日伴游的费用提高到了三千元。
见袁女士狮子大开口,男子潘某心里感觉无法接受,本想直接开口拒绝,不过却又突然灵机一动,竟然耍起了小心思。
随后,男子潘某假意答应了袁女士临时加价的要求,并财大气粗地表示只要服务周到,钱不是问题。不过,男子潘某紧接着却又表示需要等伴游服务结束后,再一起结算费用。
见袁女士面露犹豫之色,男子潘某于是当场打了一张“欠条”,并信誓旦旦地表示等伴游结束后,袁女士完全可以凭借这张“欠条”向他索要费用。由于误以为男子潘某是有钱人,袁女士笃定男子潘某不会赖账,于是高高兴兴地收下了欠条。
在接下来的日子里,两人在欢声笑语中度过。然而,让袁女士没有料到的是,当伴游服务结束后,她拿着“欠条”要求男子潘某兑现时,男子潘某却拒不认账。
由于男子潘某始终拒绝支付伴游费用,在多次催讨未果后,感觉人财两空的袁女士,一气之下,也没考虑那么多,竟然以自己受到诈骗为由,选择了报警。
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本案中,男子嫖娼打“欠条”,事后拒不认账,是否构成诈骗罪呢?对此,笔者认为: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诈骗罪骗取的只能是财物。
有些违法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了某些欺骗手段,但是由于其骗取的并不是财物,因而并不构成诈骗罪。比如骗色行为,骗取的就不是财物,也就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男子潘某嫖娼打“欠条”,事后拒不认账,属于欺骗行为无疑。不过,我们不能说,只要存在欺骗的成分便能认定为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男子潘某自始至终并没有骗取袁女士的财物,而男子潘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空头支票”进行骗色,而骗色并不构成诈骗罪,它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当然了,本案中,虽然男子潘某并不构成诈骗罪,不过,由于男子潘某已经涉嫌了嫖娼,因此,依法会受到行政拘留外加罚款的处罚。
那么,现在问题又来了,本案中,袁女士持有的“欠条”,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此,笔者认为:
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男子潘某和袁女士之间的“伴游”服务,本质上属于变相的嫖娼服务。而嫖娼不仅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男子潘某基于嫖娼而给袁女士打的这张欠条,由于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
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男子潘某给袁女士打欠条,其实是为了赊欠嫖资,而并非真正意义上欠了袁女士钱。因此,这种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袁女士持有的“欠条”,其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袁女士拿着“欠条”起诉男子潘某,要求其兑现承诺的费用,法院也不会支持。
最后,大家是如何看待本案的呢?对于本案,你们又有哪些不一样的观点呢?欢迎留言讨论。
不构成嫖娼。嫖的主体是金钱买卖肉体交易行为,既然没付钱,嫖娼就无从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