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出虚假证明干扰司法,陕西省市县三级法院难理清!

奇科周末 2024-04-13 16:27:11
撰文:郭子臣

与银行没有半点关系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银行居然为其中一方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付款证明,最终让该证明成了法院断案的关键证据。

针对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狗拿耗子”般的开证明事件,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三级法院至今没有理清,从而导致当事人屈红茹、王新平长年信访。

“借名贷款”惹出一连串麻烦

王新平与屈红茹原为夫妻,共同经营宾馆。2014年7月,由于宾馆装修需要资金,而王新平却因征信问题无法向银行贷款,于是他们借用当地人田永宁之名,用屈红茹名下房产作担保,向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利息60万元,即共计应向银行还款210万元。

该150万元的贷款,其中130万元由屈红茹、王新平二人使用,他俩每月承担3万元的还款。另外20万元由田永宁使用,田永宁每月向银行还款5000元。

2015年12月,王新平生意失败,每月向银行还款出现困难,加之王新平又借了田永宁的弟弟田永锋的高息贷款,田永锋、田永宁逼债让王新平还款。无奈之下,屈红茹只好将抵押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房产,以260万元的价格卖给田永锋。

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60万元,王新平尚欠田永锋的100万元借款直接抵扣房款,屈红茹、王新平尚欠银行的1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6年1月起由田永锋代为偿还,不足部分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人田永宁结清;此外,田永锋还需向屈红茹支付购房款60万元。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屈、王二人向田永锋交付了房产。也就是说,自2016年1月起,田永锋应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向银行还款3万元,直至还够100万元。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向田永锋交付房产后,屈、王二人以为该笔银行贷款就不再与自己有关系。但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却于2019年1月21日突然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田永宁清偿贷款余额64万余元,屈、王二人以其名下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起诉后,王新平夫妇得知田永锋并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直接造成64万余元的贷款逾期。为此,屈红茹委托王新平(此时他俩已经离婚)向田永锋发出告知书,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立即返还房产。

结果,田永锋不仅拒不返还房产,而且还于2019年8月19日将屈、王二人起诉至蒲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屈、王二人完成对上述房屋土地的解押,并将其变更过户至田永锋的名下。

被田永锋起诉的屈、王二人,当即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于2015年12月28日与田永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100多万元。

蹊跷的是,在田永锋起诉屈、王二人前的2019年8月6日,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撤回了对田永宁、以及屈、王二人的起诉。由此可见,田永锋、田永宁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之间充满了默契,该默契直接左右了案件的结果。

银行表演“狗抓耗子”干扰司法

屈、王二人与田永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田永锋是否依约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成了关键。此刻,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加入了“战斗”。

当然,银行是为此前的“默契”而来,是来“拉偏架”的,其完全罔顾事实出具连自己都难圆其说的所谓《情况说明》,以此干扰司法,影响法院判决。

2019年11月28日,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出具《关于田永锋代偿田永宁部分贷款的情况说明》。

该《说明》称:“田永宁于2014年7月22日在我行贷款150万元,期限60个月,截止2015年12月,贷款余额为116.8万余元。由于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售于田永锋,以及借款人、抵押人存在其他经济手续,经借款人、抵押人、田永锋共同协商,剩余款项由田永锋偿还。

自2015年12月起,我行向田永锋及借款人田永宁催收还款,直至2019年8月5日完全结清贷款本息。该笔贷款马超、马亮为经办客户经理。”

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存在五大问题。

其一、该银行在2019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时,其主张田永宁应清偿的贷款余额是64万余元。而在九个月后其为田永锋出具《情况说明》时,贷款余额居然变成了116.8万余元,多出的52万余元,从何而来?

其二、屈、王二人在与田永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并未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报备,当然也没有报备义务。但该银行居然胆敢“狗拿耗子”,为与其毫无关联且其根本也无法证明真伪的“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售于田永锋”、“借款人、抵押人存在其他经济手续”、“经借款人、抵押人、田永锋共同协商,剩余款项由田永锋偿还”等事宜出具《情况说明》。

其三、该银行直接证明“自2015年12月起向田永锋催收还款,并已完全结清贷款本息”。问题来了,在2015年12月28日屈、王二人与田永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屈、王二人已经按期结清了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凭什么还要“自2015年12月起向田永锋催收还款”?简直胡说八道!

其四、田永锋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与借款合同没有半毛钱关系,那么银行又凭什么向与该笔贷款无关的田永锋催收还款?最后银行又如何证明是田永锋结清了贷款本息的?

其五、田永锋代还该笔贷款的凭证、转帐记录在哪里?每笔的具体金额又是多少?具体是何年何月结清?银行没有交代,法院也尚未查清。

关于贷款本息结清的时间证明两份,其中第一份是2019年8月5日,第二份是8月5日至8月7日之间。究竟以哪一份为准?

实际上,他们含糊其辞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田永锋诉屈、王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证据,以证明田永锋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只要法院采纳该《情况说明》,屈、王二人就必败无疑。

果不其然,蒲城县法院采纳了银行的《情况说明》,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屈红茹完成对上述房屋土地的解押,并将其变更过户至田永锋的名下,并向田永锋退还田永锋多支付的购房款2.8万元。

而针对屈、王二人提出的反诉,被一审法院一一驳回。

发回重审并未换来公平正义

银行出具的虚假证明成了法院的判决依据,屈、王二人认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是在滥用职权干扰法院审判,于是王新平便向银行客户经理马超了解情况。马超回复承认,该《情况说明》是按照田永锋的哥哥田永宁的安排开具的。

至此真相大白,原来是债务人(田永宁)与债权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担保人(屈、王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屈、王二人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期间,屈、王二人的代理人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发布介绍信,申请调取田永宁的还款流水及还款情况。

2020年4月16日,该银行向孙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关于田永宁在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的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经我行核实:截止2015年12月1日田永宁贷款本金余额116.8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7日之间,经我行催收田永宁贷款账户累计偿还贷款本息1597207.46元,其中:经田永宁本人还款512800元,经田永锋本人还款755807.46元(现金还款304400元,其本人账户转账还款451407.46元),经ATM机现金存入田永宁还款账户328600元(因超出监控记录保存时效,无法确定存款人)。”

该《情况说明》,证实田永锋仅向银行还款75万多元,并不是116.8万元。因此,田永锋的目的很明显,他就是要侵占屈红茹的房款41万多元。

同时,根据客户经理马超与王新平的通话记录,证明该银行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借款人田永宁安排他们开出来的,其目的将田永宁自己贷款并使用、且自己本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16.8万元还款,强抵其弟弟田永锋的购房款,这同样侵占了屈红茹16.8万元的资产。

此外,银行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将田永锋还款的时间提前至2015年12月,这也是明目张胆地侵占屈、王二人2015年12月份的还款3万元。

最为奇葩的是,针对上述150万元贷款,田永宁在所有的庭审和笔录中均称自己没有使用过1分钱,也没有还过1分钱。但其于2019年11月28日安排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自相矛盾地证明银行向他催收还款。银行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是称“田永宁本人还款51万多元”。

既然田永宁不是该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为什么要向其催收?他又为什么要还款51万余元?

而针对“因超出监控记录保存时效,无法确定存款人”的32万余元,既然无法确定存款人,那么银行为什么就断定这是田永宁的还款?为什么不是屈红茹将该款存入田永宁的账户?

由于该案疑点重重,渭南中院于2020年12月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是,一次发回重审,并没有换来公平正义。2021年8月9日,蒲城县法院第二次作出一审判决,再次支持了田永锋的诉讼请求。

屈、王二人仍然不服,第二次上诉至渭南中院,渭南中院维持原判。屈、王二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审查后尽管无法解释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起诉时主张的64万余元的贷款余额,与其出具《情况说明》时的116.8万元的贷款余额完全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但其还是驳回了屈、王二人的再审申请。

至此,屈、王二人钱房两空,田永锋在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侵吞了他们的房屋。目前,屈、王二人继续在维权的路上奔走。

为什么一起简单的案件、两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省、市、县三级法院均难以厘清?这究竟是司法不作为、还是故意为之?

同时,关于蒲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干扰司法的问题,银保监局、纪委监委是不是也该进行有效监督?

关于屈、王二人艰辛的维权路,我们将继续关注!(来源:当代鲁迅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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