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某稽查局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中中专注 2024-09-12 17:18:4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破申205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

被申请人: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以被申请人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异议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对破产清算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登记机关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股东叶XX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100%。

2023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作出温税稽罚[2023]7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另被申请人欠缴增值税61673.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61.67元、教育费附加1202.54元、地方教育附加801.69元、印花税84.49元。

截至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未缴纳上述税款及罚款。申请人分别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任何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因此,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履行上述缴纳税款及罚款的义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XX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对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叶某某

审判员 蔡卓森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茜茜

代书记员 柳声亮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晓锋律师。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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