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破申205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
被申请人: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以被申请人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异议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对破产清算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登记机关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股东叶XX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100%。
2023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作出温税稽罚[2023]7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另被申请人欠缴增值税61673.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61.67元、教育费附加1202.54元、地方教育附加801.69元、印花税84.49元。
截至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未缴纳上述税款及罚款。申请人分别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任何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因此,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履行上述缴纳税款及罚款的义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XX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对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叶某某
审判员 蔡卓森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茜茜
代书记员 柳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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