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枉法裁判”的适用

趣事旁观者 2024-09-10 10:30:33

⇥⇥⇥话题⇤⇤⇤

▶▶▶ 近日发现,在我写过的一篇《“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及管辖》文章的评论区中,一位网友评论称“枉法裁判难道只存在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吗,刑事审判中同样存在枉法裁判,而且更多后果更严重,人为因素包含当官的和利益相关的,都是刑事枉法裁判的制造者。但高层对刑事审判的枉法讳莫如深,其根源就是心里先天性的认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必定有罪,即是司法人员枉法裁判也是可以的,不会追究责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判执法者,难道同样枉法裁判而不同罪吗?我认为这本身也是违法的。(如下图)”

仔细看这位网友的评论内容,其大致意思应该是“枉法裁判罪不应该只适用于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也应该同样适用”。

其实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追责或刑罚条款并非不存在,但因为刑事审判活动与民事、行政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不同,故此罪名的设定也是不同的。

⇥⇥⇥延伸⇤⇤⇤

一,正确区分“民事审判活动” 、“行政审判活动”、 “刑事审判活动”:

1,民事审判活动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活动,包括对案件的受理、审查、调解、判决与执行等活动。民事审判活动是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

2,行政审判活动是指,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因违法、失职、越权、未遵守造成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的审判的方式进行权力制约。行政审判活动是解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

3,刑事审判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刑事审判活动是解决涉嫌犯罪的主体与国家之间刑法上的纠纷。

二,正确理解枉法裁判罪:

我们经常提到的“枉法裁判罪”全称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枉法裁判罪,必须同时符合“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缺一不可。

这里面有一个关键的条件是“情节严重”,如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不构成犯罪的,也就无法被立案追诉。而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如下标准: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刑事案审判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的,应该如何定罪?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判活动:

我个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仅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且情节较重的应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虽然有附带二字,但民事就是民事,该部分的审判就属于民事审判活动。

(二)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应该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责任,而不应该以枉法裁判罪追责。

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显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显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应该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责任”。

⇥⇥⇥区别⇤⇤⇤

一,在“民事审判活动” 中,“行政审判活动”中,亦或是“附带民事审判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枉法裁判罪。如果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要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将有罪的人判无罪、将无罪的人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就构成徇私枉法犯罪,没有“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的限制。

但是,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证据证实“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如果没有“徇私或徇情行为”,则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总结⇤⇤⇤

根据以上全部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有“情节严重”的条件限制,而“徇私枉法罪”构成则必须有“徇私或徇情行为”的条件限制。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确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枉法裁判,但是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属于一般的违纪违法行为,应该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恰当的处分。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确实确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枉法裁判,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作出裁判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徇私或徇情行为”的,我个人认为一般应该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追责,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报复陷害等其他情形的职务犯罪,一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了,无法猜测。

但是反过来想,如果没有“徇私或徇情行为”,又怎么可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呢?这就需要考验调查人员的智慧了。

说明:上述内容仅为个人观点表述,欢迎指教,但是不要阴阳怪调。更不影响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履职,也不作为维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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