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盐城#
2024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盐城市共计有25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4万多元)至7200多万元(税额1200多万元)不等,例如:阜宁县珍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4日至 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6份,金额7279.53万元,税额1229.4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将会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办案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薛某某通过他人,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66561.23元,税款249315.41元,价税合计1715876.6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让江苏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891822.16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被抵扣税款、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银行资金流水账目,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较大(税额1590878.6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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