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作中难免出现过错,发生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追究,但不能单方将经济损失从职工工资中直接扣除。
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任何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嫁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入职甲公司担任招商总监,工作期间王某因个人原因造成甲公司受损失,甲公司决定暂扣除王某部分工资,等追回相关损失后再补交,然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积极履行追回权利后仍未追回损失。故王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王某胜诉,拿回被扣除工资。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4年7月21日劳动合同书及2017年7月21日劳动合同书签订主体均为王某与丙公司,且《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为三方协议,2019年4月15日丙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即2019年4月15日劳动合同书,且在质证环节,王某也认可入职甲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故王某主张确认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委予以支持。
2019年7月5日甲公司做出暂扣王某部分月工资的决定,明确表示为该部分工资为暂扣,在乙公司交付租金、归还商铺并将商铺还原等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将补发该部分工资,但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积极履行追回权利后仍未追回损失,故而直接让员工承担损失,明显不当,故王某主张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工资,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甲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工资1528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