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生存指南系列之——公司全生命周期管理

大白追踪 2024-02-28 16:12:35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笔者将从出资责任、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治理及股权权利四个角度全面分析此次新法对公司的影响并提供参考建议。

作者丨孙彬彬 邢昊然 陆薪宇 倪炜辰 谭书卿

引言

2023年底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对公司法的修订中,对公司的设立运营、实缴制度、董监高的责任以及股东保护制度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改革。其中,最为显著的变化之一是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直至清算注销的全流程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以及优化。相比以往,新《公司法》增设了登记注册专章,增加了公司简易注销、歇业等制度,并调整了公司经营期间各方的权责以及制度等。本文将从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开始,至公司清算注销之日止,探讨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全生命周期管理。

一、公司设立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此次修订的目的之一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通过此次的修订,可以在公司在设立、退出时提供制度保障,提高有关程序的便利性。本次修订当中,突出的变化就是设立了“第二章 公司登记”,相较于此前内容全部分散在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情况,本次修订使得有关总体上的流程以及要求更加明确:

(一)设立公司登记前报批手续

明确批准手续须在公司登记前完成。该项要求常见于金融领域,资管公司、理财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类型的企业在设立前大多需要获得其他部门的审批意见,之后申请有关公司的设立登记。

(二)公司登记信息由登记机关向社会公示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下几类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1)名称;(2)住所;(3)注册资本;(4)经营范围;(5)法定代表人的姓名;(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此,公示登记信息成果明确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与责任,需要予以遵守。此外,公司应当对登记信息内容加强重视,尤其是代表公司对外活动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根据此番修订所明确的,公司登记事项明确具有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稍未注意,可能引发前法定代表人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而仍以公司名义活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三)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旨在加强和规范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的应用。2020年8月底上海已经可以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在当地银行开户,而截至2022年底,北京市也已有超170万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登录各类政府管理平台9376万余次。电子营业执照已经是未来发展的大趋势,此番明确,可以加强市场主体申领、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信心与动力。

(四)违法设立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此前此规定仅出现在公司法法律责任一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番明确体现了国家整治有关假冒登记的决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该规定日前也进行了意见的征求。

(五)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调整

不同于此前《公司法》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要求,此次修订调整了公司章程的有关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七)、第九十五条(八),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一节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避免将代表人姓名写入章程的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时,还需要一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新的公司章程的情况,减轻了公司的负担。

当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章程还新增了“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的规定,这对资本市场相关业务产生了深远影响。新增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股份权益安排等特殊限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施行同类别同权的标准。

二、公司经营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调整

此次的修订中,立法者删除了某些实际中偏于形式的职权,转而关注公司的实际需要,探求《公司法》各类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并对权利加以明确和限制。这样的好处是可以最大化地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以及社会大众的信赖利益,将一些相对次要、并不影响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的职能决定权还给公司,由公司内部制度进行明确。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更新

新《公司法》第十条调整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并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辞职的制度。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聘范围除了经理外,还扩大至董事会的其他董事,而并非仅有董事长。这一制度实际上为股东间进行协议谈判、设置有关选任制度提高了自由度。

同时,第十条第二、三款增加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制度,法定代表人将享有一定履职的主动权。司法实践中,在经常出现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问题上,原法定代表人拥有了更加坚实的请求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未来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需要做好制度的配套。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仍未在三十日内选择新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登记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兼董事辞任董事导致董事会成员数量不满足法定要求的,此时原法定代表人仍需作为董事成员履职的,是否视为有效的法定代表人等等。这都是未来制度需要解决的情况。

(三)公司机构的调整——监事与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施行后,监事与监事会不再是公司必须拥有的治理机构,取而代之的是审计委员会。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而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需要注意的是,除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有三人的最低人数限制外,有限公司并无要求。这项制度的设立,不难看出立法机关正在逐渐关注公司的财务纠纷,希望通过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还为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减负”,如果小规模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但是,新制度的诞生需伴随着后续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审计委员会的具体履职方式以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等事宜都需要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

(四)公司法定公示事项

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以下信息成为了公司必须向社会各界公示的事项:

公司需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公示,并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遗憾的是,此次并未加入公司章程进行公示的有关要求。而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是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甚至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范围所引发的。而善意相对人较难证明自己已经起到审慎义务,而公司章程的公示可以很好改变这一情况。尤其是新《公司法》还明确加入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内容,说明公司章程的公示存在着一定的必要性,应该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

(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流程的变更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也不再需要通过繁琐的规定设计判断收到规定的股东是否同意等。这个程序被转为,转让方仅有通知义务,而其他股东仅有优先购买权。实际操作时,转让方仅需将出让股权的交易条件明确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需在三十日内反馈是否行使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调整,受到了广泛好评。其原因有两点:第一,它简化了内部的程序限制,这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他股东企图利用转让程序阻碍转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情况;第二,它促进了股权交易的活跃,这既利好于一些已经存在股东僵局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来退出公司,维护公司的继续运营,另一方面也能让一些抱有财务投资目的的股东,及时流动股权,实现股权价值。

三、公司退出

(一)减资

相较于现行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减资部分的重点体现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在弥补亏损下的减资,也就是简易减资制度的设立。相较于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实质降低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实质减资,公司在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减资时,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减少,仅有会计账簿上的调整,也不会影响债权人的有关利益,因此又称形式减资。

减资程序至少包括: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制定减资的方案;3.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4.通知债权人;5.公示公告;6.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进行形式减资时,公司可以跳过通知债权人的环节,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

(二)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下两种情形的公司合并可以不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一种是持股比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母公司收购子公司时,无需经过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将有权请求母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购买,此时母公司在子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另一种是公司为合并所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可作例外约定。此时的合并因为成本相对较低,实际不会影响到公司运营。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以上两种情况的合并决策应当由董事会履行。

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实际在美国、法国、德国、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已经在其公司法体系中设计了有关制度。而且相较于其他地区公司法体系在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上的篇幅以及全面性,我国目前的条款相对原则化,仍有细节上的程序需要解决。按照现有的规定,以财务投资公司为例,如果财务投资公司持股超过90%而技术创始人的持有剩余股权,此时财务投资公司可以直接合并被投资公司,创始人如果反对的,将无法在公司章程(因为未作公司章程例外情形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层面对抗,只能寄希望于董事会来阻止合并的进行,相信这是很多创始人不想看到的局面。

(三)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

此次《公司法》在注销环节的修订,吸纳了此前市场上已经试行一段时间的简易注销制度与强制注销制度。此前关于两类注销制度常见于地方性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等其他文件中,缺少高位阶法律的支持,也会受到效力上的挑战。同时,因为制度较为分散,各个地区程序以及操作方法存在细微差异,部分地区出现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制注销企业登记程序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决定并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

切实施行公司简易登记以及强制注销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减轻公司股东持续维持并无实际业务公司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风险,另一方面可以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良好环境。两者方法区别等归纳如下:

四、关于企业公示的特别提示

此次修订后,新《公司法》格外注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引用,据统计,以下十项内容均需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属公司登记机关义务);

(2)第四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

(3)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公司合并情况公告(与报纸公告择一);

(4)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分立情况公告(与报纸公告择一);

(5)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减资情况公告(与报纸公告择一);

(6)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弥补亏损而减资情况公告(与报纸公告择一);

(7)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公告;

(8)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清算组成立公告(与报纸公告择一);

(9)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公司以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10)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异常导致登记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告(属公司登记机关义务)。

考虑到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属于新《公司法》下适用范围最广的公示方法,我们建议公司如有条件的,均采取公示系统公示,避免因采取错误的方式而造成有关流程的瑕疵,进而承担责任。同时公告时需要注意有关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因逾期公告或虚假公告等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责。

五、小结

由上可知,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整体设立、运营至终止的各个环节都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与调整,同时可以预见的是,因新《公司法》的通过以及未来的实施,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的其他文件都需要进行大范围、全方位的修订,以适应新《公司法》的各项要求,细节程序以及潜在的问题需进行进一步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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