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二十余人的涉黑案,于2023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有被告人对其涉及的寻衅滋事罪产生争议,辩护人认为,所涉案件中,被害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为复印件,涉嫌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小和一审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人赵鑫一审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耿创组织、领导他人在汕头市部分地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被告人李小和、赵鑫等人为组织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检方指控的多起李小和“为欺行霸市实施的寻衅滋事”的具体事实中,其中几起事实涉及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引发辩方质疑。
检方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饶增阳招引汕头市潮阳区君豪水疗休闲中心的两名技师离职重返李小和旗下会所就职,君豪水疗休闲中心员工李平桂发现后阻拦。李小和指使赵鑫等人到场处置,赵鑫到场与李平桂发生争执,同案人罗美林等人在赵鑫的指认下围打李平桂,君豪水疗休闲中心员工姚镇辉、胡卫东劝阻时也一同被打(下文将该案简称为“君豪案”)。
经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平桂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体表多处挫伤形成,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但小于体表总面积的6% ,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镇辉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体表挫伤形成,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但小于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卫东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颈部挫伤形成,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次年1月,双方就医疗费达成和解协议。
检方指控,2017年1月20日凌晨,李小和不满自己会所对面的会所,纠集多人殴打经营者李状,以及李强、姚伟雄、蔡坚辉。经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状受损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鼓膜穿孔6周后若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可再做补充鉴定;蔡坚辉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伤痕迹,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下文将该案简称为“定阳案”)。
检方称,案发后,李小和通过多名社会人员胁迫李状达成赔偿、谅解。辩护人提出李小和已赔偿李状18.8万元。
一审时,就上述被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李小和的辩护人提出,君豪案、定阳案均事出有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关于君豪案,之前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且赵鑫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再就该事项做重复评价。定阳案已调解结案。
其他被告的辩护人也提到,君豪案属于事出有因,李小和一方的人员是为了制止对方限制女技师人身自由,并无殴打对方或寻衅滋事的故意,罗美林等人的殴打行为是个人行为。定阳案中只有李状一人有轻微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等。
2龙湖法院一审判决君豪案、定阳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该案上诉后,李小和、赵鑫的辩护人均认为,相关鉴定书均为复印件,涉嫌造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小和的二审辩护人提到,鉴定书复印件中的伤检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伤口。从照片上看,三被害人的皮肤不红、不肿,伤口没有达到鉴定书上的大小范围。鉴定报告显示,李平桂、胡卫东、姚镇辉伤口大小存在明显差异,但鉴定报告中受伤处的标尺大小基本相同,也无法解释伤口的大小。
此外,李平桂的伤情鉴定与其病历存在矛盾。李平桂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首次护理记录单(外科)的第二页显示,记录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审核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早于本案发生时间(2015年10月27日)。而10月27日,李平桂进行了手部DR检查。辩护人合理怀疑,在事件发生前,李平桂很可能存在其他来源的损伤。
辩护人表示,病历显示,李平桂2015年10月28日住院,10月28日、10月29日的体表检查显示,李平桂胸部、背部散在挫伤,且右拇指及双侧大腿疼痛,体表检查显示没有大面积的红斑。入院第三天,即10月30日,李平桂离院外出,当天医院没有对李平桂做体表检查,李平桂于这天做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体表检查显示,其右手拇指见1×1cm青紫瘀斑;右胸部见4×3cm红斑;左胸腋侧见3×1cm红斑;右大腿上段见6×3cm红斑。
“司法鉴定后的第二天,即10月31日,医院检查显示李平桂体表无特殊情况,也不存在挫伤,更未见红斑。换言之,在鉴定当天,李平桂身上存在较大面积红斑。但在鉴定之前、之后,李平桂身上均未出现红斑。除了鉴定造假,还能作何解释?”
辩护人提到,案卷中并无胡卫东的对应病历材料等问题。“胡卫东鉴定书显示损伤致颈部挫伤形成,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4c条认定胡卫东构成轻微伤。但该条为甲状腺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人是如何依据甲状腺挫裂伤的规定来认定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的呢?”
据姚镇辉病历,其于2015年12月21日就医,鉴定意见却于当年10月30日做出。病历记载伤处为“左侧额颞部,损伤的外部原因:步行时摔倒”,病历、笔录及鉴定意见中对姚镇辉受伤部位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鉴定书中认定的是姚镇辉右腰部有伤。
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本案鉴定不规范,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且二审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状被寻衅滋事案亦被指存在类似问题。“李状第一次鉴定显示,其仅左手背、右大腿前侧存在伤情,其余体表均未见明显损伤痕迹。但鉴定结论却是因李状存在头皮挫伤,认定其构成轻微伤。鉴定报告中并未对李状头皮挫伤的伤口作任何描述,又是如何能够得出李状因存在头皮挫伤,从而构成轻微伤的结论的?”
辩护人还提到,李状第一次鉴定系2017年1月20日,鉴定文书虽为复印件,照片模糊,但正面照片显示李状鼻子上不存在伤痕,且未做伤痕标记。当日检验结果也显示,李状仅手背、大腿存在伤情,其余体表均未见明显损伤痕迹。2017年1月23日,李状进行了补充鉴定,第二次鉴定报告的伤情照片显示,李状的头部进行了包扎、鼻子出现了新的伤痕,与1月20日的照片差异明显。不排除李状在1月20日至第二次鉴定之间与其他人发生矛盾受伤的可能性。该次鉴定与李小和无关。
赵鑫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多次申请要求检察院提供被害人轻微伤鉴定意见的原件,司法机关自始至终未提供原件,导致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此,7月11日,“法度law”致电该案二审审判长及出庭检察官,但电话未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