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花19.9元买1斤小米,要求处罚店铺并奖励1000元,结局是

罗罗发发牢骚 2024-07-22 07:58:39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忠,局长。

第三人:龙泉市某某土特产店。

经营者: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1日在抖音平台购买一款小米1斤。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遂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为小米属于初级农产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小米不属于农产品,而是属于食品。

二、根据市场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得到了明确说明,小米属于“粮食加工品”,这就表明了制作小米需要获得生产许可证,第三人并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却未依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申请人称:“2022年6月11日我在抖音平台购买一款小米1斤,2022年6月14日我收到该商品,本想送给朋友吃,可朋友告诉我说这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上网查询,发现该商品没用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发现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125条(二)。我诉求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若和商家达成和解,依法撤销投诉和举报)若不能和解,按《食品安全法》125条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严重者吊销许可证。并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本人进行最低1000元以上的奖励”。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开展核查,并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上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第三人于202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0HD5G;经营范围: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销售;经营者:陈某某。第三人通过抖音平台店铺“龙泉市小红妹土特产”,销售涉案产品“小米”。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净含量、贮藏条件、产地、保质期、包装日期、发货地址、食用方法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小米”,是经过了剥壳的初级物理加工,并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成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2005年4月4日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因而,涉案的小米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小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于未标注生产厂家(经销商)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不会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不会误导消费者,已责令第三人改正。

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1日在抖音平台店铺“龙泉市小红妹土特产”店,支付19.90元购买“小黄米煲粥”500g(下称涉案产品)。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签收,签收后认为该涉案产品具有如下问题: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遂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问题进行举报,申请人诉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并给申请人最低1000以上的奖励。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定:1、第三人具有网络销售产品的资质;2、涉案产品确系第三人在抖音平台开立设的店铺“龙泉市小红妹土特产”销售;3、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净含量、贮藏条件、产地、保质期、包装日期、发货地址、食用方法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剑责改〔2022〕34号)要求:规范标准食品标签内容。第三人同日完成相应整改要求,并提供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食品标签。被申请人同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龙市监剑不立〔2022〕6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刘某某身份证明、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购买流程图片、全国12315平台处理决定、投诉举报的管辖权的规定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某某土特产店营业执照及负责人陈某某人身份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整改后产品标签、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

二、涉案产品通过物理剥壳的初级加工,并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成分,属于农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故涉案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三、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注明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于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行为,本机关认为该违法行为与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经核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开展核查,并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么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调查,经核查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其限期改正,最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举报投诉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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