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坛乱象的法律思考

孟云飞书剑慰平生 2024-06-04 01:46:24

裘索/文

随着时代的发展,书法事业在中国书协的带领之下呈现出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书协成立的近四十年来,主办了《中国书法》和《书法通讯》,通过举办书法展览,组织书法作品的创作评选及各类书法展赛等活动,推动书法事业蓬勃开展。

但是,在我国书法事业欣欣向荣的同时,社会中也出现了不少对书坛的质疑之声。本文中,笔者围绕山寨社团、书法作品造假、网络诽谤这三种社会中存在的书坛乱象,来探讨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

一、书坛乱象1.山寨社团

所谓山寨社团,即指内地居民利用境内外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的差异,在登记条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它们通常一面披着境外登记的外衣逃避监管,一面顶着中国、中华、全国等“国字头”甚至国际、世界的头衔来博取企业和公众信任,或名称蓄意与国内合法登记的社团高度雷同,目的就是为了招摇撞骗、曲线谋利[1]。

近年来,顶着“中国书协”的“中”字名头招摇撞骗的山寨社团层出不穷,仅民政部曝光的就不少。书法山寨社团如此泛滥究其原因,即山寨成本低却回报高,且因大众审美薄弱而受众面广,尤其是县乡市场,山寨社团无需精通书法,仅需穿着奇异或道貌岸然,顶着国字头社团的头衔就能让其门庭若市。实际上,这些山寨社团通过收取会费、评选颁奖或组织行业培训等多种方式谋取利益,所颁发的资格证明或证书多是水分,往往交付一定的金钱对价即可获取。

2.书法作品造假

书法的研习都是从模仿和临摹开始的,但当将模仿、临摹变成自己牟利的工具而非增长技艺的手段,那就成为了仿制和造假。

近年来,书画市场中假书画作坊屡见不鲜,“老纸”在各地被抢购,电脑扫描高科技书画造假技术兴起。几年前,央视就曾曝光过一制贩假冒书画作品的犯罪团伙,随着案件的侦办,字画市场触目惊心的乱象也被全景式揭开。民警在罪犯住宅和字画店搜出了大量仿冒的书画作品、半成品、印章和专用宣纸、毛笔、纸墨等,总计获利高达数百万元。这种赝品泛滥的市场最终不仅会导致书法作品购买者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也会挫伤他们对中国书法艺术的热情。而随着拍卖行在中国快速兴盛,拍卖行开始成了假字画洗白身份的一个重要渠道。赝品通过拍卖会流出,造成藏家藏品质量下降,妨碍了人们对真正艺术品的认识和了解,也会对后世人们研究前代书法作品艺术造成障碍[2]。

3.网络诽谤

随着国人对书法愈发重视,书坛诸多活动及作品也频频受到网络平台上的热议。网络的无准入门槛让普罗大众都可以对作品进行评论,而过度的自由评论往往便会出现过激的、失实的评论,严重者甚至会导致诽谤以及网络暴力的情况出现。

关于网络评论者,可以分为两类人:一类是无知的,他们不了解书法,也没尝试要去了解书法,只是在网上看到了相关作品图片便随意发表评论。这类人一般没有专业评判的能力,也不清楚自己失当的评论是否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后果,他们运用可能比较低俗的言辞、刻薄的语调伤害他人。另一类是有知却无法的,这一类人可能本人就是书坛业内人员,但他们漠视道德,甚至漠视法律,通过自己的地位或者特殊身份有的放矢地故意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评论,造成网络舆论的攻击。

评论者一旦无知、藐视法律,就容易造成类似网络暴力的严重后果。对于这类情况,我们除了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去面对“暴力”,也要积极努力提升国人的审美水准与道德素养、以期使其知晓法律底线。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三点书坛乱象,下文探讨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山寨社团的法律责任

山寨社团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相关部门打击力度不够,山寨社团直至今日依旧猖獗。这些山寨团体不但侵权,更可能涉及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山寨团体顶着“中国书协”的“中”字名头招摇撞骗,使广大社会公众陷入误以为它们是正规社会组织的错误认识后,通过颁发证书等方式收取金钱,涉嫌构成诈骗罪。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兜底的口袋罪名非法经营罪,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山寨社团的本质是经营团伙,打着书法艺术的旗号四处敛财,严重扰乱了书法行业的市场秩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山寨社团涉嫌构成犯罪,且其横行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引起政府有关部门和正规社团组织的高度重视,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对山寨团体的取缔工作。

首先,应当继续健全法治,将此类钻法律空子在境外设立的组织纳入法律监管的范畴,做到监管执法时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这部即将出台的法律将对此类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对涉嫌犯罪的予以打击,有望成为管住“山寨协会”的利器[4]。第二,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民众的教育引导工作,鼓励民众对此类社团实施的非法行为要勇于举报的同时,畅通举报渠道,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群众举报后应当积极落实查处并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答复,调查落实后确定系山寨团体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日积月累促使社会中形成“反山寨团体”的良好氛围,群众进而提高了对山寨团体的警惕性,彻底打击山寨团体的生存空间。

2.书法作品造假、赝品拍卖的法律责任

书法作品造假这一问题是学界始终讨论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客观上难以区分造假和临摹。任何书法的学习都是从临摹开始的,著名画家张大千就临摹了许多名画,我们是否都要认定其为造假呢?因此,由于行为人造假的主观故意较难认定,故书法作品造假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在客观上较难。而对于规范书法作品造假,或许还要从拍卖假书法作品的行为规范来入手。

拍卖是围绕商品买卖为中心的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是基于特殊交易平台而形成的。这种买卖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因此,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就可由《民法总则》来调整。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5]。

长久以来,拍卖行为了维护其自身的权益,形成了“声明不保真”的行业惯例。我国《拍卖法》中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就不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而《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拍卖人、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的情形排除在外。但是,由于我国对书法作品真伪尚未有一套公认的、科学的鉴定方式,且拍卖公司可通过各种市场手段来说明他们对拍卖标的的真伪“难以确知”,导致《拍卖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例外情节难以得到有效适用。这实质是拍卖公司对声明不保真制度的滥用和乱用,也是当今拍卖市场中赝品泛滥的原因之一。对比美国拍卖行业协会对虚假拍卖行为的规定,任何一家拍卖行只要出现一次涉嫌故意拍卖赝品的行为的,将被强制逐出拍卖行业,并且永远得不到“复活”的机会[6]。这种行业规定可以更好地减少“不保真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拍卖行业巨头苏富比、佳士得在发现其拍品系伪作后主动追回并全额退回买家,并且严查伪造者及拍品来源[7],正是这样对拍品在程序流转、在专业技术的层层道道的严控把关,才既可以保护拍卖行的商誉,也可以保护买卖双方的权利。

因此,我国《拍卖法》关于声明不保真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我们期待在立法层面对《拍卖法》以及《拍卖管理办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出一定的限缩解释入手,以平衡拍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的角度,进一步细化声明不保真制度适用的前提,即只有在拍卖人和委托人难以甚至在穷尽现有技术手段依然不能确知拍卖标的的真伪,且拍卖人对拍品的描述、宣传在合理的限度内时,拍卖人的不保真声明才会发生效力[8]。

3.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

(1)诽谤类网络谣言的定义及其危害

何为诽谤类网络谣言?《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中对谣言的解释是一种缺少事实根据,或没有经过考证、社会公众短时间内无法辨其真伪的闲话、传闻和舆论。因此我们可以将网络谣言界定为:在互联网上产生的,通过利用社交软件等方式传播具有误导倾向的虚假信息,并且迅速影响公众对某件事的一般认知导致引发严重后果[9]。

事实上,在互联网时代,由于网络谣言具有自身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其危害是不可估量的。即使谣言的受害者手握始作俑者的侵权证据、最终即便使事实真相大白,也会由于网上信息难以彻底消除、谣言无法彻底抹去,从而导致受害者依然受到持续性的侵害,难以真正恢复其受损的名誉。对书坛来说,不可不警惕。

(2)诽谤类网络谣言之刑事责任

单纯的转载他人书法作品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但对于恶意实施造谣、诽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13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比方说,个人或者团体,在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其他平台撰写不实文章或发表不实言论,诋毁其他人名誉的,就会被认定为犯罪。其中,同一个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或者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又或者该发文作者在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诽谤他人的,以上三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在判刑时应当加重处罚。但是以上的情况,虽然属于犯罪,除非受害人主动打官司,否则法院不会处罚造谣人。与此相对,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假如被捏造的事实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则应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10],公安局将会立案侦查,检察院将会提起公诉。中国书协作为党领导的、全国各民族书法家组成的专业性人民团体,具有非营利性,其组织性质高度公有化。在网络上发布侵害书协名誉的不实言论的,严重损害中国书协本身形象,根据上述《解释》,还可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处以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诽谤类网络谣言之民事责任

2020 年5 月,我国已高票通过的《民法典》(2021 年1月1 日实施)中,最夺世人眼球的是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人格权通常并不会独立设编,如日本民法典,便是将人格权编纂于债权编之内。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例已然领先世界,足以可见我国立法对公民人格权益的高度重视。所谓的人格权,即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的权利。在网络上捏造事实、散布谎言或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侵害其民事权益的,正是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范围,均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务中我们不难知晓,网络诽谤民事侵权包含以下要件:损害行为,即行为人为通过网络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确定损失赔偿时,还需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如果因诽谤导致受侵害人名誉权受损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如公民因名誉毁损而丧失工作机会,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包括受害人为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名誉权作为人格权诸权利中的一种、即使在网络空间也得到法律的坚实保护。

三、小结

尽管我国书坛乱象丛生,相信这是经济高速发展中派生的短暂的历史现象。其实相较于亚洲其他国家书坛的发展,例如日本书坛,由于其书法组织是高度私有化的,缺少政府公有资金的注入,同时常规下一个学生只能师从一位老师,久而久之书法作为一个圈子就变得越来越小,难以发展。而我国书协本身的组织架构就是作为国家的官方组织,具有高度公有化的特点,不像其他国家或地区书法社团越做越小,我国书协发展却越来越壮大。然而在快速发展的阶段经常伴随着的是乱象横生。面对乱象,我们需要意识到的是,虽然解决乱象固然重要,但不用惧怕乱象。就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会伴随着阵痛,蒸汽时代的到来所伴随的阵痛就是环境污染迅速,信息时代的到来伴随着的可能是个人信息的泄露等问题,同样,书法艺术的迅速发展,也会伴随着如上文所述的乱象。我们要相信,这些乱象也只是我们社会高度发展的缩影,不足为惧。大浪依旧会淘沙,假以时日而已。

参考文献

[1]《清除山寨协会,彰显法治精神》,杜博,来源于《浙江日报》第004 版,2016

[2]《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书画赝品对策一研究》徐辉,上海大学,2008

[3]《莫让“山寨协会”横行质量净地》,来源于《质量与认证》期刊,2016

[4]《莫让“山寨协会”横行质量净地》,来源于《质量与认证》期刊,2016

[5]《假冒艺术品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探析》,唐海清,来源于《经济研究导刊》期刊,2009

[6]《拍卖概论》第一章:拍卖的历史与现状,赵杰,中国商业出版社

[7]苏富比陷赝品风波,来源于《艺术市场》,2016

[8]《拍卖业声明不保真法律问题研究——以文物艺术品拍卖为视角》,程俊,苏州大学,2013

[9]《诽谤型网络谣言的民法规制》,赵丹曦,天津师范大学,2019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9 月9 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13〕21 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孟云飞转自《书法赏评》 2020年第5期 P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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