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修订出台
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建设或生产
6月10日,记者从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获悉:近日《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
为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制定了《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此次新修订的《办法》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在分级负责方面,明确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本级直接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在分类实施方面,提出企业验收和部门验收两种类型,取消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合验收的方式。针对煤矿不同的停工停产情形,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办法》进一步严格了审核签字层级,规定煤矿企业在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并经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进一步加强了停工停产期间安全管控,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煤矿落实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驻矿盯守、停止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停供生产建设用电等措施。
《办法》明确,复工复产验收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建设或生产。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自然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工复产通知。对于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建设生产的,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建设生产。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记者 薛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