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不明物体致车辆受损,损失谁来承担?

北方法制报 2024-10-14 14:22:24

通讯员 王迪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遇到不明物体,躲避不及产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车主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一起来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

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底部突然撞上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冒烟,李某当即将车辆停在路边,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此次事故导致李某的车辆受损并支出了修理费3万余元。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高速公路管理方赔偿损失。

李某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有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对于此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事故的过错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车损系撞击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所致,不能证明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有关。另外,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司机开车上路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因车速较快,司机更应当谨慎驾驶,不能因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就免除了其本身的注意义务,故李某自己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李某的车辆维修款项。

法官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使管理方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路况巡视义务,亦只能认定其履行了行政规范的义务,其履行法定巡视义务,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免除民事责任条件,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承担李某的损失。

初审:刘岩

复审:韩蕊

终审: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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