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解密一农业银行大堂经理帮私募基金拉客非吸案

国际投事 2024-08-02 19: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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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解密了一起农业银行大堂经理帮私募基金拉客非吸大案:被追缴1600万佣金并判5 年 10 个月和 4 个月有期徒刑,一当事人已经刑满一当事人即将刑满

7 月 24 日,国家金融监管总结网站发布了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公开表,其中有对时任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尔兵团分行领导以及大堂经理杜娟和杜泓艳的处罚。

1 、前者是“对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尔兵团分行未按规定报送涉刑案件信息的事项负有责任”,后 2 者是“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兵团支行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2 、中国裁判文书网“杜娟、杜泓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1刑初863号)清晰地披露了金融监管总局的处罚案细节。杜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58,850元,获得提成8,632,010元。杜泓艳参与非法吸收103,555,010元,获得提成7,273,135元。

3 、杜娟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 杜泓艳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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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公开处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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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阅读要点

根据判决书内容,我总结如下要点:

1. 被告人杜娟和杜泓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两人原为农业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宣传和介绍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高息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提成。

3. 杜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58,850元,获得提成8,632,010元。杜泓艳参与非法吸收103,555,010元,获得提成7,273,135元。

4. 法院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 考虑到两人均自首,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法院对两人从轻处罚。

6. 判决结果:

- 杜娟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

- 杜泓艳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杜娟的违法所得863201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杜泓艳的违法所得7273135元,依法予以追缴。

7. 法院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无罪辩护意见。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两名被告人利用银行从业人员身份参与其中,情节较为严重。

公诉机关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娟,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大专毕业,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2020年3月2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图书馆前向阿克苏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泓艳,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于新疆阿拉尔市,大专文化,农行兵团支行大堂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成,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

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娟、杜泓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娟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杜泓艳及其辩护人李龙、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公司业务员及原农业银行阿克苏兵团支行工作人员杜娟、杜泓艳等对外宣传公司能帮助投资人理财赚取高额收益,拉拢、介绍投资人到大望公司投资,并签订合同保证投资者的年收益率在6%-10%。后大望公司将吸收的投资人的资金投资到股票、基金等市场。2016年年底大望公司出现兑付投资困难,公司将投资人的投资合同续签。阿克苏大望公司2013年-2018年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56074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完33人的投资本金共计40625128元。

被告人杜泓艳集资数额为103555010.00元,业务提成7273135元,被告人杜娟集资数额189858850.00元,业务提成86320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泓艳、杜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杜娟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杜娟虽然已经被网上追逃,但是在异地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杜娟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杜泓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中部分事实与实际有出入。我没有针对大望公司的业务进行宣传、介绍。我是兵团农行营业部的大堂经理,我的职责是负责在大堂对客户进行引导。在工作期间,我是给客户说过大望公司的项目提成要比银行的高,但我不是专业人员,没有进行详细的陈述,客户都是后期签订的合同。我参与吸收的资金达不到1个亿,公司有10几个业务员,他们有自己的客户群体,不能把他们的金额加到我身上。起诉书指控我收取业务提成700余万也与实际不符,后期资金链断了没有给我兑付92万的提成,不能算在内。没有兑付的资金四千多万包括了所有客户没有兑付完金额,我参与的资金没有兑付完的只有100多万,人数是13人,不是33人。辩护人李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主犯王某1尚未判决,先行处理从犯,属程序错误。本案新疆大望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已获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此后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合法。辩护人马成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在犯罪主体方面,本案主体是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犯未到案,杜泓艳不是大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高管,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杜泓艳不是犯罪主体。在犯罪客体方面,杜泓艳未介绍不熟悉的人到大望公司理财,更没有向社会群众宣传大望公司理财产品。在主观方面,杜泓艳没有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观意图。在大望公司2015年未取得合法执照之前,并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绝大数客户获得了本息。在客观方面,2015年大望公司取得执照之后,给投资理财客户出现兑付危机是因为大望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无法偿还投资本息,投资者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王某1(另案处理)在阿克苏市成立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大望公司)。公司成立后,未取得私募基金资格,但却以私募基金的名义(私募基金投资人要求:1.每人投资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2.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不低于50万元),承诺给予客户每年8%-12%利息回报来吸收非特定投资人资金。

2014年9月29日,王某1又成立新疆大望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疆大望公司,与阿克苏大望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直到2015年7月23日才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根据账簿记录的收付款及投资合同,在取得私募基金资格之后,该公司没有按照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要求吸收资金。

上述公司分为投资部、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运营模式是市场部的业务员到社会上找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并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将钱投到公司之后,投资部将资金投入到股票、期货或者证券市场。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账目,行政部负责公司的人事、公司分配、后勤、人员考勤、招聘等。业务员的提成是公司给客户制定的年收益率与业务员制定的年收益率的差额。原农业银行阿克苏兵团支行工作人员杜娟、杜泓艳在银行工作期间对外宣传公司能帮助投资人理财赚取高额收益,拉拢、介绍投资人到大望公司投资,并签订合同保证书。投资人资金大部分转入王某1个人银行卡,少部分转入公司员工个人银行卡,极少部分转入公司对公账户。王某1以个人名义开户炒股,将吸纳的资金投入股市和期货,试图从股市获取20%左右的投资收益率,再将其盈利部分的75%(投资收益率15%部分)返回给投资者,公司则留下盈利部分的25%(投资收益率5%部分)。2016年4月,由于股市下跌,王某1投入股市的资金不但没有获得收益,反而导致本金亏损,王某1遂将股市资金撤出用于归还投资者的利息和本金。此后,阿克苏大望公司、新疆大望公司又用新加入投资者的本金归还已到期投资者的利息和本金或往后拖延,直至资金链断裂。

经新疆明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阿克苏大望公司、新疆大望公司2013年至2018年累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56074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完本金的投资人33人,本金40625128元。被告人杜泓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3555010.00元,业务提成7273135元,被告人杜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89858850.00元,业务提成86320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20日,陈某1等人到阿克苏市公安局报案称,多人在阿克苏大望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投资到期后公司未承兑投资款。该案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2、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股东王某1、王某2。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投资理财,商务信息咨询。

3、阿拉尔兵团分行原员工杜泓艳、杜娟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杜娟2016年3月30日离职,离职前任西大街支行负责人。杜泓艳于2016年8月4日离职,离职前任柜员。

4、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泓艳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杜泓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017年2月,阿克苏市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杜娟了解情况,杜娟拒不配合调查且逃匿。2019年3月1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杜娟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3月24日,杜娟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图书馆前向公安机关投案。

5、大望投资账目资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资金管理人登记证明。证明阿克苏大望公司成立后,未取得私募基金资格,但却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吸收非特定投资人资金,承诺给于客户每年利息回报来吸收非特定投资人资金。新疆大望公司到2015年7月23日才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但根据账簿记录的首付款及投资合同,在取得私募基金资格之后,该公司没有按照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要求吸收资金。

6、关于杜泓艳的提成说明。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杜泓艳帮公司做业务提成总额94万元,杜泓艳以马成名义投资理财产品。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现王某1有集资诈骗犯罪嫌疑,该案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杜泓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的时候在阿克苏兵团支行营业部任大堂经理的时候认识的阿克苏大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认识以后,王某1就给杜泓艳介绍大望公司是投资类的产品(投资股票、期货、基金等)。王某1请杜泓艳介绍客户到大望公司投资,并给予一定提成。杜泓艳在工作期间,向前往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20-30名客户宣传、介绍大望公司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杜泓艳介绍的客户中陈某1、苏某1、陈某3、屠某、温某、何某1、王某1、余某1、申某、吕某的本金未收回。

2、被告人杜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被告人杜娟在阿克苏兵团农行西大街支行任主任的时候认识的王某1。在银行工作及在大望公司工作期间,杜娟介绍客户到大望公司投资理财。庭审中,杜娟对审计报告确定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89858850.00元,业务提成8632010元。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系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大望公司有财务部、投资部、市场部,公司运营模式是吸收投资群众的再用来投资股票和基金。杜泓艳和杜娟是王某1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的,两人为大望公司介绍投资客户,王某1给两人支付提成。杜娟从银行离职后到大望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市场部。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系王某1父亲,阿克苏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王某1占股80%,王某2占股20%。新疆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王某2占股80%,王某1占股20%。王某2仅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

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梁某1在系阿克苏大望公司任常务副总。在任职期间,梁某1负责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在王某1不在的时候,梁某1审核业务员提供的业务单,对外支出资金。阿克苏大望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员到社会上寻找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并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将钱投到公司之后,公司的投资部对外投资到股票、基金或者证券市场。王某1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给客户固定的年收益,杜娟和杜泓艳及业务员自己找投资客户。公司制定的年收益率和杜泓艳、杜娟给客户的年收益率之间的差值就是两人的业务提成。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年收益率为12%-25%。王某2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也不负责任何事务。

3、证人罗某、张某1、陈某1、翟某、陈某2、席某、吴某1、郝某、刘某1、梁某2、任某、潭某、曹某、刘某2、孙某、龚某、田某、刘某3、朱某、范某、张某2、刘某4、王某3、吴某2、何某、宋某、吴某3、沈某、张某3、王某4、刘某5、刘某6、伍某的证言。证明阿克苏大望公司是2012年6月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股东有王某1和王某2。公司第一任副总是梁某1,第二任副总是杜娟。杜娟、杜泓艳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并领取提成。公司分为投资部、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运营模式是市场部的业务员到社会上找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并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将钱投到公司之后,投资部将资金投入到股票、期货或者证券市场。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账目,行政部负责公司的人事、公司分配、后勤、人员考勤、招聘等。业务员的提成是公司给客户制定的年收益率与业务员制定的年收益率的差额。投资客户把投资款大部分转到公司的账户上或是王某1私人的银行卡中,王某1将资金投资到股票、期货市场、出借他人、购买固定资产、给杜泓艳、杜娟及业务员发放提成。

四、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集资参与人何某1、余某1、冉某、郭某1、游某、苏某1、彭某2、郭某2、张某2、霍某、苏某2、陈某1、彭英、余某2、郭某3、王某1、陈某2、陈某3、邢某、何某2、周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阿克苏大望公司业务员及原兵团农行员工杜娟、杜泓艳介绍客户到大望公司投资理财,承诺年8%-12%利息回报。其中,屠某、苏某1(吕某)、苏某2、王某1、陈某2(陈某1)、余某1(杜某)、何某1系杜泓艳介绍在大望公司投资;陈某1、游某、张某2、霍某、余某2、胡某(周某)、陈某4、邢某、郭某2(花某)、冉某系杜娟介绍在大望公司投资。

五、鉴定意见

新疆明镜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意见书。证明阿克苏大望公司、新疆大望公司2013年至2018年累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56074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完本金的投资人33人,本金40625128元。被告人杜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89858850.00元,业务提成8632010元。被告人杜泓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3555010.00元,业务提成7273135元。结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确定介绍人和集资参与人的部分,被告人杜娟介绍的集资参与人中,未归还本金12780000元。被告人杜泓艳介绍的集资参与人中,未归还本金1443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以下评析:

第一、关于本案新疆大望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已获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此后王某1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通过本案证据,王某1通过被告人杜娟、杜泓艳等人宣传、介绍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同时,亦未对投资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和尽职调查。故该行为既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对象要件。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新疆大望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已获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证明,此后经营行为合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杜娟、杜泓艳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娟、杜泓艳作为具有金融业务背景的银行从业人员,明知从事金融业务须经主管部门许可,仍在工作期间,向前往银行咨询理财产品的不特定群众介绍、宣传大望公司非法理财产品,为王某1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巨额好处费、返点费、提成,在案发后无法退缴上述费用,且参与数额巨大,造成损失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主犯与从犯分案处理,主犯尚未认定有罪,认定从犯有罪,属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娟、杜泓艳与王某1系共同犯罪,亦能认定为从犯的作用。因此,本案能够在主犯王某1被判决之前,将本案先行判决。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娟、杜泓艳明知王某1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仍然积极为其提供帮助,获得巨额回报,截止目前未退还违法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杜泓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娟虽在案发后逃逸,但又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应予区别对待;被告人杜娟、杜泓艳在王某1非法集资案件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鹃、杜泓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数额,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两被告人利用银行从业人员身份参与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更大,本院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泓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娟的违法所得863201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杜泓艳的违法所得727313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 威

审 判 员 张淑玲

人民 陪 审员 常春华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黄麒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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