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花5元买1袋过期食品,要求超市赔1000元!法院判决来了

罗罗发发牢骚 2024-07-22 07:58:3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民终4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生鲜超市……

上诉人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款5元并赔偿1000元;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提出上诉人是否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被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履行销售商品查验制度,保证商品不会损害到消费者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另外,一审法院明确了被上诉人出卖过期商品,被上诉人认可视频是在其店内发生,认可视频中的当事人是他,被上诉人对购买行为存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对其依法进行惩罚性赔偿;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虽然知假买假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谋取私利的行为,但这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规定,只因提出赔偿,所以就变成了违反诚信、违反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命安全的,因此法律赋予食品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更加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某茜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不论购买者购买时是否明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小米饼已过保质期,且仍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直接销售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对过期的涉案食品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和下架的义务,仍销售给上诉人,应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某生鲜超市辩称,金州工商局来店里暗访多次也未发现有过期的商品,进货有日期、小票、支付记录,店里的监控只能保留13天至15天,上诉人9月3日购买,9月27日投诉到工商局,还说投诉渠道找不着,而且上诉人有好多相关案件并非本案一起,如果他及时举报,监控就可以查询到当时的情况,其不销售临期商品。

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生鲜超市退货退款26.50元人民币整。2.要求被告某某生鲜超市依法赔偿1000元人民币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阎某某自称,其于2023年9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杂粮小米饼以及一些其他的产品,共计支付2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食品杂粮小米饼外包装袋的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保质期7天。原告对购物过程进行拍摄,拍摄系从原告到小米饼货架处开始的,内容为:货架处摆放6袋杂粮小米饼,其中5袋整齐罗列在一起,1袋散放于其他杂粮小米饼上方,原告拿起散放的杂粮小米饼并清晰拍摄到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然后又拿起其他的小米饼,2袋没有拍摄到日期,1袋拍摄到日期为2023年9月3日。后原告又在店内选购其他商品,但并未拍摄具体的选货过程,直到付款时,拍摄了购买的全部商品,包括杂粮小米饼,并将拍摄镜头对准杂粮小米饼的生产日期2023年8月22日。在商家将原告购买的所有商品放入塑料袋中后,原告从塑料袋中将杂粮小米饼放置显眼处再次进行拍摄。原告自称拍摄视频是为了记录生活,回家后一两天发现杂粮小米饼味道不对,大概十多天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后又撤诉。其自认曾在其他商家购买过过期食品,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予以和解。还因为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在其他家法院提起诉讼。再查,原告自称并不清楚杂粮小米饼的实际价格。被告称其店铺售卖与案涉杂粮小米饼同类食品,售价5元,原告系2023年9月27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由于店铺内监控仅保存15天,无法查看9月3日原告购买商品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店铺并未发现过期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该退回货款,二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提供了购物视频、支付凭证等,被告虽对原告购买行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并非其出售的,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案涉食品,被告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外销售,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退款金额为5元。另鉴于案涉食品已过保质期,无需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售卖多袋杂粮小米饼,原告进行挑选后,并未选取购买日当天生产的,而是选取了8月22日生产的。其主张拍摄视频是为了记录生活,但是整个拍摄过程均是围绕案涉杂粮小米饼进行的,并未拍摄购买其他食品的过程,且多次着重展示案涉杂粮小米饼的生产日期。综合考量原告购买食品的保质期、购物模式、普通消费者通常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原告的购物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利用他人疏忽和漏洞获取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原告有意选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商家赔偿一千元,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原告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购买行为,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生鲜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阎某某货款5元;二、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生鲜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获得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首先,作为消费者,则其在购买案涉食品小米饼时,应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作为选择是否购买食品的最主要因素之一。但从一审查明且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看,上诉人对2023年9月3日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拍摄,其注意并拍摄到小米饼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其中有2023年8月22日的生产日期,亦有2023年9月3日的生产日期,上诉人最终选择并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小米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在店内购买时就知道已经过期”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明知系过期食品而采购,或仅采购过期食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

其二,作为消费者,在发现产品过期后,正常反应是放弃购买,或第一时间与销售者沟通退换货等事宜。但上诉人仍选择购买案涉食品,并在购置十余日后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后以购买时食品已过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与常情不符。

第三,作为消费者,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但上诉人却以通过索赔进行营利为目的,消费只是其获得高额索赔款项的一个环节,结合上诉人同类型案件的涉诉次数、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举证能力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初衷不符,一审判决对于其1000元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阎某某已预交),由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学枝‎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盛韵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曲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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