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国有企业要从某私营企业购进一批价值300万元的设备,两名副经理甲、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负责该采购事宜。甲单独跟私营企业老板丙谈判的时候,把价格压到了 200 万元。但是,甲对企业隐瞒了100万元的差价,购买合同上还是标明 300 万元,乙对此不知情。
300 万元汇到私营企业后,老板丙按照与甲之前的约定,将 100 万元给了甲。甲将其中的 50 万元给了乙。甲对乙隐瞒了真相,说这是丙 给乙的好处费,乙就收下了这 50 万元。此外,对于甲基于什么原因给乙50 万元,已有的证据无法查明。
【问题】本案该如何定性?
【分析】甲 成立贪污罪(或者贪污罪与行贿罪的数罪并罚),乙 成立受贿罪或者无罪,丙成立贪污罪(共犯)。
1.甲 和 丙 成立贪污罪的共犯,犯罪数额是 100 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行为公式为贪污罪=A+B+C+D。A:取得型财产犯罪(侵吞、窃取、骗取);B: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C:行为对象(公共财物);D: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甲、丙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2.乙的行为要分情况论述
首先,乙不构成贪污罪。贿赂款本身不是行为对象,而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乙对100万元存在错误认识:该笔款项实际上并不是民营企业给的贿赂款,而是本企业的公款,是甲的贪污所得,而且甲丙已经对 100 万元贪污既遂,不宜认定乙构成贪污罪。
即使乙是受贿,乙对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也存在认识错误:乙认为是自己购买设备的决定权与 50 万元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情形 1:甲向乙行贿(由于担心自己的事情败露,给乙50 万元的“封口费”)。那么,乙只是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甲成立行贿罪,乙成立受贿罪。此时,对甲实施贪污罪与行贿罪的数罪并罚,乙只成立受贿罪一罪。
情形 2:甲没有向乙行贿的意思。甲只是觉得,既然我们一起负责采购事宜,就应该“有福同享”,我给你 50 万却又怕你不收下,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就说是私营企业给你的。此时,乙以收受私营企业贿赂的故意,实际上却实施了掩饰、隐瞒 甲的贪污犯罪所得的行为。此时,二者之间不具有重合的范围,乙无罪。
(内容来源于网络,交流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妙笔生花创作挑战##在头条看见彼此##微头条激励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