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几年笔者在办理走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尽管基于少捕慎诉政策下取保候审的走私案件大量增多,但取保后最终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的情况却变少。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对于相关人员追诉的证据认定标准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对于可追究可不追究的关联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导致以往进行侦查后撤销案件的适用人员范围变少;另一方面,对于尽管一定程度涉及案件但属边缘的犯罪嫌疑人,现一般倾向于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是否会起诉到法院则交由检察院进行决定。
在此情况下笔者所办理的相对轻微的走私案件,一般会将重点的辩护环节放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决定。近期笔者有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则取得了更好的辩护效果,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予逮捕、取保候审后,成功说服侦查机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现就该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介绍。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长期旅居国外投资房地产业务,同时亦基于朋友、同乡推荐投资其他行业。在一次与同乡聚会的过程中基于他人推荐决定投资一项跨国运输业务,并以拼单的模式与他人合伙参与具体货物的运输业务。当事人自身认为其所投资的业务系肉类及其制品的进口生意,将来源于欧洲的货物报关进口到国内后进行销售。
2023年下半年,某沿海省份针对冻肉的走私行为进行专项打击,对相关人员立案审查;2023年年尾,当事人在回国被办案部门问询,要求配合调查,暂时不能离境。
在配合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一直认为自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投资了一个错误的项目,并不存在任何犯罪的故意。在被多次问话并签认相关材料后,当事人最终被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随后笔者接受其家属的委托参与到案件辩护中。
二、对案件的初步分析
接受委托后笔者先行对案件的罪名问题进行分析,由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担心家人担心故并未将所有罪名如实告知,其直系亲属均在境外亦无法第一时间获取《拘留通知书》,故关于案件罪名的问题仅为家属猜测,并不确定。笔者在与家属沟通的过程中,通过相关信息归纳三个重点:一是案件属于“海上走私案”;二是并未听闻报关公司的存在;三是对于国内的货主并不知情。上述三个情况同时存在,笔者认为基本能够判断案件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故在材料准备上亦是以此罪名作为基础。
本案家属在进行委托时向笔者表明希望作无罪辩护,即便当事人意见相左亦应坚持方向。对此情况笔者并不反对,但亦提出了一些可能存在的情况,如对于承认部分事实下便能够取保候审或不起诉的情况下,是否可变更辩护方向等。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中,对于案中非核心人员且充分交代相关情况后,较走私普通货物案而言存在更大的不起诉空间,因此对于辩护策略及方向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会见及相关辩护观点的确认
由于该案在外省因此笔者每次出差办案时都会预留至少两天时间进行会见沟通,在两次会见的过程中尽可能与办案人员取得联系、沟通案情。在前期几次会见后,除就已知悉的情况了解进一步细节外,笔者亦引导当事人回忆更多的细节,随后敲定案件的辩护策略,笔者认为应作无罪辩护,主要观点为:
首先在整个投资行为中当事人具有明显被蒙骗的特征。在沟通投资业务过程中,相关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了在境外注册的商业实体,并表示该集团在全国各航线均有运输线路及业务中转站,所提供的信息仅显示项目为运输业务,而不涉及到具体的进出口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涉案情况的认知并不清晰,其投资行为存在明显的受蒙骗特征。
其次当事人并无走私的故意及行为。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境外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而基于案件的相关情况显示涉及行为即便完全获利,其非法所得仅为数万元。从常理推断当事人不可能为了几万元的利润而从事一项自身完全不了解的犯罪行为,同时当事人与他人的邮件、聊天往来等均未能反映其对涉案走私行为知情的情况。因此综合而言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在行为方面当事人存在投资及选单两个情况,并未涉及到具体的进出口行为,对该两个行为的评价应结合其主观方面的认知进行确认,而不能因行为与涉案待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便径直认定系走私犯罪的构成。
最后是针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当事人在前期调查以及后续立案后曾签署过将来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文件,因此笔者对于案中的部分证据亦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在会见时笔者就各项证据可能产生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解释。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在案如流水、聊天记录、邮件、投资文件等只能反映当事人控制的资金进入到涉案项目,而不能得出其对自身行为认知清晰以及对犯罪知情的情况。
四、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
在当事人被拘留27天后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在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时笔者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从案件已知的数额出发进行分析。由于当事人所投资的资金与货物重量进行挂钩,故能够从金额推断其所“控制”货物的具体重量。基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该重量刚好超过立案的标准,法定刑相对较低。
因此笔者提出无论当事人对于案件定性持何种看法,其所面临的刑罚均符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范围。故本案考虑逮捕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系从证据不足的角度出发,提出不应逮捕的意见;二系从在案可能认定的最大重量出发,提出没有逮捕必要的意见。上述两项意见笔者均总结成文书并交付检察官,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取保候审。
五、关于取保候审后侦查期的辩护工作
尽管当事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但案件尚未结束故其无法离开居住地更不能离境,由于无法主持境外的生意业务,当事人所经营的房地产投资处于亏损并面临崩盘。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限为一年,实务中亦存在虽解除取保但案件尚未办结而仍处于边控状态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可能至少一年无法离境。
笔者对案件的判断系相关事实已经基本查明,当事人并不涉及走私犯罪,因此在取保候审决定作出后多次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联系,提出建议终结侦查的意见。同时笔者亦协助当事人总结、归纳相关经营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离境处理业务的迫切需求。
最终在取保候审三个月后侦查机关通知当事人案件侦查工作终结,解除取保候审措施、退还保证金,即日起其便可离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