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型水光针走私案件的辩护要点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涉及水光针的走私案一般为货主在海外订购水光针后寄送到报关公司或中介的香港仓库,随后通过报关或闯关的方式将货物运输到境内。在此过程中的通关模式有三种不同类型:一是通过低报、伪报的方式报关进口,此属于报关走私;二是通过快件渠道直接寄送到国内,一般称为快件走私或闯关走私;三是通过委托水客将货物携带入境,实际上亦属于闯关走私的范畴。在笔者所办理的数起水光针走私案中,上述三种类型的走私模式交叉共存。
实践中三类型的行为模式定性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是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别。如犯罪主体问题,一般情况下报关类型的水光针走私案犯罪主体可能为单位,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快件走私及水客走私则大多属个人犯罪;如纳税义务问题,对于委托包税类型的走私案件而言,尽管货主已经将货物的进口行为全权交付报关公司处理,但若在清关过程中出现低报、伪报的情况以及直接委托水客等,货主有较大概率依然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对而言若通过快件渠道入境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再如主从犯的问题,委托报关公司进行处理的货主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但若存在提起犯意、积极参与以及委托水客等情形则不排除属主犯。
在办理此类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时,应根据具体的走私模式结合货物性质提出辩护意见,不能以普通的走私案件方式进行处理。现笔者基于水光针案件的相关特性,结合具体的模式及渠道,从货主视角介绍不同情况下水光针走私案的辩护思路。
一、委托报关类型
委托报关的水光针案件是目前较为多发的案件类型,货主在采购货物后委托在香港的报关公司或中介进行处理,具体业务为保税进口。对于此类型案件笔者认为货主应着重把握如下三个重点:
首先,考虑犯罪主体问题。报关公司一般以单位形式接洽相关业务,而通过报关方式进口的货主其一般亦持有商业实体。通过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根据笔者相关经验,能够从责任大小、涉案人员以及罚金三方面获得从宽处理的效果:责任大小主要指特定数额下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其处罚较纯粹的自然人犯罪要更轻,由其应关注250万元至300万元偷逃税款的案件;涉案人员则是对于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追诉在排除直接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情况后,对于后续人员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罚金则是主要针对单位主体,如对于从犯且属其他责任人员的自然可不处罚金。
其次,在案中的参与程度问题。广东省内有相关会议纪要明确,对于在包税型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货主,一般情况下可认定为从犯,但若存在如提起犯意以及其他积极参与等情况,则从严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水光针走私案的货主而言,通过包税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进行处理,实际上属于为降低经营成本的贪图便宜行为,一般情况下可对其作从犯的认定。应予注意的是,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存在货主被定性为主犯的情况,一般均会具有包括涉案税额远超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提起走私模式等情形。
最后,关注计核的基础数据问题。根据办理案件的经验,在水光针走私案中关于报关部分应关注其中的数据来源情况,通过分析数据及对应证据的内容,考虑其是否能够纳入到计核环节中。报关公司的仓库一般设立在香港,商品进出时会有出入库记录,通过该记录能够大致确定整体涉案货物量。然而该数量并非全部属走私货物,实践中存在如货物寄送到国外、在香港本地消费以及在当地串货交易等情况,故不能仅以出入库记录作为确定偷逃税额的依据。
二、快件渠道类型
快件渠道可以继续进行细分,分为行业内俗称的特快渠道以及通过电商平台的跨境销售渠道。跨境销售方式下的走私行为实际上属于跨境电商类型走私案件,在此不作详细论述。特快渠道下的水光针走私案件,实际上系通过快件模式将货物直接邮寄到消费者或是货主手上,实践中多以蚂蚁搬家的模式将货物化整为零进口到境内。对于此类型的水光针案件,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如下两点:
首先,关于纳税义务主体的问题。特快渠道一般是基于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以真实客户为主体进行申报进口,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寄自港澳的个人合理自用物品超出一定限额,则可能存在违法的嫌疑。实践中货主向个人消费者销售水光针,并直接从境外发货,此时纳税义务主体一般为真实的消费者,对于货主而言该部分数额是否应纳入到走私范畴值得讨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应关注特定货物的销售情况,对于销售给个人消费者的部分,应关注其税负主体问题。
其次,关于邮路信息的问题。笔者近期办理的水光针案件出现邮路信息不明而进行税额扣减的情况,邮路信息是货物、物品通过快递模式寄送境内时形成的通关数据,能够反映货物的价值以及实际收货人员。在缺失邮路信息的情况下,意味着货物性质、价值以及其他关键信息均无法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不能证明货主存在走私犯罪的事实,因此对于缺乏邮路信息的水光针走私数额应予进行排除。
三、水客携带类型
水客携带类型的走私案件在不同类型的货物、物品种类中均有出现,针对水光针的情况,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主从犯问题。
水客团伙往往有既定的组织模式以及收费方式,对于货主而言与水客的合作是在已有的规则下产生的走私行为,并非货主与水客进行新的共谋。因此笔者认为在犯意提起以及实际通关环节上,货主所起到的作用较水客更低,应予认定为从犯。实践中水客团伙往往先归案,随后货主被单独立案,对于此类情况应关注水客团伙的案件进展,并及时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免因单独立案而错过情节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