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鲁0613民初2296号
2017年12月12日,J银行与T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最高额保字第111)约定:T集团愿意为T玛努尔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J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000万元。
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J银行为T玛努尔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8年12月29日,T玛努尔与J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T玛努尔向J银行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月日起至2019年月日止。
《贷款合同》签订后,J银行于2018年12月30日向T玛努尔在J银行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700万元。
后T玛努尔逾期,2020年6月29日,J银行从其占有控制的T集团保证金专户中划扣原告履约保函保证金5855000元以及利息256741.75元,共6111741.75元用以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
2020年1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6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T集团破产重整案,并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11月30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指定T集团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管理人。
2021年8月20日,烟台T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J银行送达(2021)THM破管字第376号《通知书》,通知J银行应当撤销T集团向J银行个别清偿6111741.75元的行为。
【法院裁判】
一、撤销T集团于2020年6月29日向J银行清偿6111741.75元债务的行为;
二、J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T集团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6111741.75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2020年11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T集团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6月29日T集团向J银行清偿6111741.75元,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
其次,本案所涉97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底前,T玛努尔逾期未还,作为保证人的T集团除保证金专户中的6111741.75元外,直至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没有其他财产履行保证责任,足以认定T集团于2020年6月份即已具备破产原因。
最后,J银行的扣款行为并未使T集团可供偿债的资产增加,而是导致其可供偿债的资产减少,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综上,J银行扣划T集团6111741.75元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当撤销。
【律师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谓个别清偿,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对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个别清偿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实施的清偿;
2.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
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施的清偿。
以下情形不属于个别清偿:
1.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合法清偿);
2. 债务人为隐匿、转移财产实施的清偿(破产法第33条禁止的行为);3.债务人对虚假债务实施的清偿(破产法第33条禁止的行为);
4.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五条)。
由以上案例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银行等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存在极大的个别清偿风险,如果债务人为濒临破产的企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还款行为很可能会被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一旦撤销之后,银行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因此,银行等债权人应当做好贷后检查,一旦发现借款企业可能存在破产情形,应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借款企业的还款行为,应持谨慎乐观态度。一旦被管理人申请撤销,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及时采取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