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苏01民终17120号
2019年10月9日,顾某在某行某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同意某行某某支行可以从顾某在该银行开设的任何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归还欠款。截止2023年1月4日,顾某该信用卡账户欠款301075.41元。
2020年6月24日,顾某某银行卡号尾号6636账户接受梅某某两笔款分别为400000元和218750元。截止2022年11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零,此后该账户未再进入款项。2023年1月4日16时30分,梅某某从其尾号8281银行卡账户向顾某尾号6636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当日16时31分,某行某某支行从该账户扣划301075.41元。此后,该账户陆续对外转账款项,顾某本人于当日晚21时、5日4时15分、8时49分分别转其个人尾号2075账户20000元、20000元、76172.89元。后账户余额为零。2023年1月5日,顾某从其尾号2075账户转116172.89元至梅某某尾号8281银行卡账户。
一审中,梅某某提交了其转账界面截图,显示高某某和顾某两个账户在其转账系统里先后排列在一起,故而转错。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到庭陈述,其称,梅某某在其公司负责做业务,具体业务为介绍贷款客户给银行,收取手续费。王某某给别的客户办理银行贷款,贷款70万元下到了贷款用途的账户,客户收到钱将70万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60余万元转给了梅某某,让梅某某转给王某某妻子高某某,再让高某某转给需贷款客户谢某。另外剩余钱款也是先转给梅某某,再由梅某某转给高某某,高某某再转给谢某。钱转错之后,王某某个人补足了上面亏空,将钱转给了谢某。之所以通过他人多次转账,是担心银行查出所发贷款未用于相应用途。
梅某某为证明其错汇的事实,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某行某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梅某某301075.41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自2023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某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这主要是由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性职能及交易需要决定的,因此货币也被作为特殊动产予以对待。货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货币占有的更替即为所有权的转移,因而其不发生物权上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仅能通过合同、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诉予以主张。就本案而言,案涉款项虽系误汇,但因货币的特殊属性,在款项进入顾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后,伴随占有的转移,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实际占有人顾某取得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有据并不妨碍其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顾某虽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但系无因取得。某行某某支行在顾某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后,依据其与顾某的合同,依约扣划,其取得顾某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既然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亦应根据上述原则,依法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某行某某支行借款给顾某,在顾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某行某某支行承担着其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现因梅某某无真实意思表示的错汇行为,导致本应由某行某某支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梅某某,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顾某账户此前余额为零,梅某某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并未因发生混同而丧失该款项的特定性,款项权利人仍是梅某某,梅某某对该款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某行某某支行对顾某账户中属于梅某某的款项不能进行划扣,某行某某支行将涉案款项直接划扣后,某行某某支行的收益与梅某某的损失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梅某某对某行某某支行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二审法院则考虑到了金钱的特殊属性,区别了顾某的无权取得和银行的有权扣划,银行扣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定银行扣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至于梅某某错误转账造成的损失,只能另案向顾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