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11——差额补足函

卷云孤飞 2024-10-04 22:58:32

【基本案情】(2022)陕01财保第8号

C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信托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购买了武汉D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行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证券公司)作为上述债券的主承销商,向申请人出具了《差额补足函》,承诺“在武汉D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公司)发生信用事件或负面舆情时,则由我司在前述情形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受让C信托持有的债券份额或向C信托追加不低于认购标的债券本金金额的保证金”。2022年4月,C信托公司了解到D集团因其他债券严重违约,相关机构下调其信用等级至“AA-”,威胁到持有标的债券的安全,故向法院请求冻结T证券公司名下计价值人民币4亿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并执行,T证券公司对本院裁定提出复议,就本案管辖权、《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陕0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法院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陕01财保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T证券公司主张的管辖权问题,虽然《会议纪要》第10条有特别规定,但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债券违约案件。而C信托公司购买的D公司发行的债券尚不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并非依据募集说明书就D公司是否违约提出主张,而是依据《差额补足函》向T证券公司主张其权利,本案不是债券法律关系,而仅是发生了《差额补足函》约定的回购债券或支付保证金的情形,故当事人据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申请保全人C信托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应视为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至于T证券另称,C信托诉前保全请求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因诉前保全是依附于实体案件的程序性权利,T证券此项异议有待实体进一步审查,而非诉前保全阶段审查范围。

【法律分析】

差额补足函,是指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书面承诺,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由该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存有三种观点:一是保证协议,二是债务加入,三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仅看文书标题,而应结合差额补足函的具体内容确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本案《差额补足函》适用的前提不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是债务人发生了约定的信用事件和负面舆情,无论债务是否到期,是否能够履行。承诺内容是“回购债券或追加保证金”,也不同于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代为履行债务。

其次,本案《差额补足函》也不是债务加入,T证券公司作为标的债券的承销商,并没有加入债券发行方和购买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差额补足函》应当认定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是T证券公司作为债券承销商,为打消C信托公司的不安,顺利销售标的债券,向购买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包括自行回购债券或追加保证金两种方式供C信托公司选择,是属于T证券公司和C信托公司之间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和分配,应视为无名合同。对于此类合同,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例很多。例如,在(2016)鲁民终1957号判决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新疆光大公司及丁某、李某应当保证公司每年向金某分红金额不低于本次增资金额的6%,如低于6%,则差额部分由丁某、李某以现金方式向金某补足……涉案《投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再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0)沪民终567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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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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