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审计、造价咨询、司法鉴定,哪个造价结果最有效?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4-25 14:16:18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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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诉讼中,因工程造价引起的纠纷占重要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有工程审计、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三种方式。

这三种方式的结论效力如何?如果有冲突,应该如何判定工程造价?

笔者汇总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对该类冲突的处理原则梳理如下:

一、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通常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那么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呢?

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

(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

(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

(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5)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

(6)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

如果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了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单方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一般来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强。

二、造价咨询

审价,是指社会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接受发包人委托或者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委托,根据合同约定、定额标准及有关施工资料、造价信息等,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存在算术性错误、个别鉴定资料采信不当等瑕疵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咨询意见可以补正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正。难以补正的,应当对该当事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三、工程审计

工程审计是依据《审计法》等相关规定,对工程概、预算在执行中是否超支,有无隐匿资金、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有无以投资包干结余的名义私分基建投资的违纪行为等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审计一般指的是政府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国有资金和以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计,此类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一般都会约定结算金额、付款条件等与审计结果相关。

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计机关已经进行审计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否准许?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有关合同结算约定的效力。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准许,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客观,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争议事实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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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20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1]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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