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是否构成违法违纪,并不能左右《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中专注 2024-08-21 16:50:42

姜某、鞍某与宛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号:(2024)辽03民终1102号

发布日期:2024-08-19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1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某某商行。住所地:鞍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宛某,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39栋1单元1层1号。(系宛某丈夫)。

上诉人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宛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而是被上诉人丈夫(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为了掩饰其非法行为及获取非法利益,规避党纪国法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换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至今素未谋面。另外,《合作协议》落款处“宛某”的署名是否为本人书写,上诉人始终表述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2、鞍山某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的装维款1,015,214.63元并非是利润款,不能进行分配。姜某某向孟某某亲友支付的24万余元也不是分成款,而是孟某某打着“吃请、人情”等名义向姜某某索取的非法款项。实际上,某某工程具有投资额度大、投资速度快、投资周期长、收益慢等特点(前期迅速大量投资,后全年维护维修,最后通过宣传才慢慢产生客户,还要扣除各种税费。何况还有其他公司竞争)。而且受3年疫情影响,姜某某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有些《某某工程合同》已经到期,有些即将到期,前景极不乐观。3、纪检部门对孟某某的调查并未结束。立山税务局纪检部门出具的是建议性结论,即“经初步核实......建议对上述具备线索予以了结”。目前省、市级纪检部门已经介入调查,未有定论。当然,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违纪,并不能左右《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合作协议》因违反《民法典》合伙一节的规定,自然就无需纠结其违法违纪的问题了。3、一审法院违背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与其相反的认定是严重的违法乃至渎职行为。原立山法院及鞍山中法生效裁定书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仅约定宛某的权利,未约定义务,内容显失公平。宛某未能证明为合作投入了劳动、资金等资源......”。这已充分说明《合作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一审判决不但没有提及两份生效裁定书,就连其他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没有提及,这不但没有说服力,还是违反程序法的。4、上诉人姜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自己的两个手机号半年的通话记录(某某公司保存期限最长为半年)用以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宛某没有任何联系从而证明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未提。还有一些视听资料,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及立山法院和中法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孟某某始终辩解,姜某某向其亲友汇款是因为宛某欠亲友的钱,所有让姜某某直接把“分成款”汇入他们的账户。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收款人之一是孟某某,难道宛某也欠自己丈夫孟某某的钱?另外,宛某怎么证明她欠她的婆婆孟某2(孟某某母亲)及王某的钱?6、如果认定姜某某向孟某某的亲友汇款24万余元是“分成款”,那这几笔“分成款”是哪个工程的分成款?或者说,是鞍山某某公司给姜某某的哪笔工程款呢?这几笔汇款数额,无论单独或任意组合与姜某某收到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对比,即“分成款”的数额X2,会等于“工程款”的数额吗?何况,某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均精确到元角分。而孟某某及其亲友收到的汇款,大多都是整数。这些不符合常理的事实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所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正确的。7、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给付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法庭从某某公司调取的款项明细表,其中有265,130.36元装维款。该款不属于上诉人收取的款项。详见证据下方第二条。另外,上诉人向孟某某及其亲友转款的数额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48,982.97元。而是25万余元。8、从几年前孟某某在立山法院起诉至今,在姜某某的再三要求下,宛某也从未出庭,甚至在姜某某提供通话记录的情况下,她都不敢提供自己的通话记录。可见,其心何其虚也。上诉人再次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宛某参加庭审,说明她何时与我见面或通话,她在本合伙事务中投过的资,出过的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可见,合伙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本案中,《合伙协议》不但违反这一规定,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过任何投入,故《合伙协议》属于无效的。还有《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这一规定,想分得利润,除了要有投资以外,合伙事务还必须要产生利润。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合伙事务是否存在利润而进行审理,怎能进行“分配”?何况还处于亏损状,怎能草率判决。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上及其代理人孟某某是在破坏营商环境。二审法院一旦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就要不计成本的将收到某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现阶段投资还没有完全收回)50%分给被上诉人。这样,不但某某商行必然倒闭,姜某某也会倾家荡产。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一定要认真负责的处理此案,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被上诉人宛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宛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业务分成款265,8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甲方宛某与乙方鞍山市某某商行(法人:姜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A小区、B小区、C小区、D小区、E小区、F小区旁回迁楼3栋。由宛某洽谈与姜某某共同发展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用户,某某业务双方各占50%分成,各占50%股份。发展业务及收款由姜某某负责。每下月初姜某某将上月安装及续费用户及款项报给宛某,结账方式某某打款给姜某某后由姜某某付给宛某50%款,以宛某收条为准。甲乙双方均有查看账目权利,如在业务发展有异议可调整业务责权,或派专人负责双方业务。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如甲乙双方在发展中国某某业务及款项方面有违规事项,甲乙双方各有权无偿收回对方股份。如有未尽事宜,再行商议。”。2018年4月4日,甲方宛某与乙方鞍山市某某商行(法人:姜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G居、H小区由宛某与姜某某共同发展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用户,某某业务双方各占50%分成,各占50%股份。发展业务及收款由姜某某负责。每下月初姜某某将上月安装及续费用户及款项报给宛某,结账方式某某打款给姜某某后由姜某某付给宛某50%款,以宛某收条为准。甲乙双方均有查看账目权利,如在业务发展有异议可调整业务责权,或派专人负责双方业务。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如甲乙双方在发展中国某某业务及款项方面有违规事项,甲乙双方各有权无偿收回对方股份。如有未尽事宜,再行商议。”。截止2020年5月,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分公司向姜某某支付装维款1,015,214.63元。姜某某曾向宛某丈夫孟某某转账12,800元、向宛某婆婆孟某2转账109,067.97元、向宛某表弟王某转账127,115元,合计转款金额为248,982.97元。

2020年5月14日,宛某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某某商行、姜某某,宛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称,宛某的丈夫孟某某系某某区某某局工作人员,其个人账户及亲属账户收受姜某某大量转款,转款系姜某某转给孟某某的人情费及吃请费。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宛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某某区监察委员会。2021年4月19日,鞍山市某某区某某局纪律检查组作出“关于反映孟某某兼职取酬问题的初核情况报告”,核查组认为:目前尚未发现孟某某存在举报反映的问题,建议对上述举报线索予以了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被告虽提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辩解,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非是其真实意愿,且签署上述协议时,二被告应当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充分了解,二被告应当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负责,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现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的合作分成款265,808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业务分成款265,8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之后的装维费及2020年5月之后的业务分成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关数额无法确定,故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丈夫及亲属转账系给孟某某的人情费、吃请费的辩解,因有关部门已经作出尚未发现孟某某存在举报反映的问题的核查报告,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宛某支付分成款265,808元及利息(利息以26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8元,宛某已预交,由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宛某5,28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将1,015,214.63元认定为合伙利润并予以分劈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经查,在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4日)中显示合同的双方为宛某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某某商行。上诉人姜某某对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真实性的认可,故两份合伙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被上诉人宛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提起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虽主张实际合伙人应为孟某某而非宛某,但其除口头主张是孟某某参与日常合伙经营之外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孟某某作为宛某的丈夫,其代表宛某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日常沟通亦属情理之中,并不能据此否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合伙人为宛某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姜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鞍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合伙期间该公司共向某某商行支付装维费265,130.362元(2014年-2019年)及合作分成款750,084.27元(截止至2020年5月)。针对以上款项应否予以分劈及如何分劈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合作分成款750,084.27元应否予以分劈及如何分劈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750,084.27元系某某鞍山公司就双方合伙经营行为所支付的分成款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某某业务双方各占50%分成,各占50%股份。发展业务及收款由姜某某负责。每下月初姜某某将上月安装及续费用户及款项报给宛某,结账方式某某打款给姜某某后由姜某某付给宛某50%款,以宛某收条为准。”的约定,对该笔双方无争议的750,084.27元利润分成款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予以平均分劈即各分得375,042.135元;其次,关于装维费265,130.362元应否予以分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宛某主张应依据前述协议约定对此予以分劈,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某某商行与某某鞍山公司所签订的《宽带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某某商行)负责组织线路和设备的施工”、“乙方无偿负责所投资建设通信网络的网络维护,故障处理,及甲方将不对合作项目支付任何维护费用(终端维护费除外)”,而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含有挖沟、铺设电缆、网线、交换机等建设支出及相关建设均系由上诉人姜某某所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265,130.362元装维费,应为双方的合伙支出,故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的情况下,无法对案涉装维费用支出的盈亏情况予以认定,因此案涉装维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劈,双方可在合伙清算后另行解决。综上,因二上诉人已在合伙期间给付被上诉人248,982.97元,故二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宛某126,059.165元(375,042.135元-248,982.97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宛某支付分成款126,059.1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59.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承担2,508元,由被上诉人宛某承担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姜某某、鞍山市某某商行承担2,508元,由被上诉人宛某承担2,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刘景军

审 判 员 刘文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淇

书 记 员 隋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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