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医生在病历中的医生签名处均未签字,受到行政处罚

璞玉康康 2024-09-20 14:27:57

一、原告胡某某诉称

1、被告认定原告作为患者范某某的主治医师,在范某某住院病史资料中几处签名空缺,据此认为构成“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此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市卫健委卫健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患者范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14:27入院,6月23日中午患者病情变化,原告作为主治医师立即投入全力抢救,当日下午13:45患者死亡,死亡后患方立即有20余人来院围堵、报警,要求立即封存病史,院方迫于压力不得不在患者死亡后仅2-3个小时之内封存全部病史资料。

根据《住院病历书写规范》,原告若在6月23日晚上7点45分完成抢救记录的签字、在6月24日完成死亡记录的签字,均是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由于患方行为及院方决定,病史是在患者死亡后仅2-3个小时之内被非常规封存;

3、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完成抢救记录和死亡记录的签字,包括部分病程记录也无法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进行一一确认签名,这完全是不受原告的意志所控制的,原告主观上没有任何不予签署病历资料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违规行为,被告的处罚不具备合法性。

4、某医院虽建立了电子病历系统,每一份病史记录均为有资质的医师通过其工号登陆系统书写电子病历,但由于系统未完善,故电子病历系统没有设置电子签名,导致原告无法在电子系统书写病史同时生成电子签名,这一制度缺陷才是导致无法每一份病程记录都在当时形成电子签名的原因,并非原告的过错。

5、至于6月23日12时14分《院内会诊申请记录单》,该会诊申请单上已有原告打印签字“胡某某”,故处罚告知书认定该会诊申请单“既无打印签名亦无手写签名”,不符合事实情况。且依据病历书写规范,会诊意见在会诊申请发出后48小时内完成均为规范。

6、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裁量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有悖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无法完成病史签名非主观故意所致而是客观条件所限,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不应予行政处罚。

二、被告市卫健委辩称

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就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无主观不签名的故意,且由于患者的病历资料被封存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签名,但根据被告调取的患者病历资料,原告在首次病程记录中没有进行签名,该首次病程记录的形成时间发生于2020年6月23日之前,即患者死亡后医院封存病历之前。

2、即使原告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于2020年6月23日范炳杰死亡后完成对抢救记录和死亡记录的签字,但2020年6月19日范炳杰的首次病程记录打印在上述日期之前,当时原告并不存在不能签名的客观障碍,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时进行签名,因此原告认为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签名的主张不成立。

3、由于原告未在首次病程记录中及时签名存在一定的疏忽,且其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未造成患者死亡的实质后果,因此决定对原告从轻处罚并最终对原告作出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4、被告已经充分考虑原告的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告再以其无法完成病历签名非主观故意所致而是受客观条件所限、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为由,主张不予以处罚,显然依据不足。

三、庭审意见

1、被告市卫健委收到案外人范某、朱某1的投诉材料后,对其投诉患者病历资料无医护人员签名一事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及集体合议延长办理期限,经过召开听证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

2、本院注意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并于2022年6月10日送达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本市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施全市性封控措施,期间本市的信件快递运输业务处于基本停滞状态。

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邮寄送达原告所在医院,后由原告所在医院于2022年6月10日转交原告,考虑到本市的信件快递运输业务于2022年6月1日起逐步恢复,且封控期间全市医务工作人员均投入至疫情防控工作中,本院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3、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的首次病程记录及腰椎穿刺记录的医生签名处均未进行签字,原告在调查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病历资料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封存,故病历封存并不构成原告未签名的阻却事由。

4、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据病历资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查明原告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并罚款10,000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四、法院判决

2023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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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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