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2023年7、8月期间,患者陆某春(女)因头晕、乏力2年、慢性肾病至被告某市某医院六次门诊,两次住院。2023年7月10日至7月26日陆某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7月17日进行为肾透析,动静脉吻合手术。
2023年8月22日患者因肌酐升高再次到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8月26日7:10左右,医方发现患者晕倒在卫生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
陆某春于7、8月在被告处多次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没有充分与家属进行病情沟通,对陆某春的病情评估不力,没有及时对陆某春进行血液透析,医院护理也不到位。2023年8月26日在患者昏倒后医院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救治导致陆某春死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9038.88元。
【被告某市某医院辩称】
1、关于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对其中交通费以及处理丧事的损失有异议,应当进一步提出相应证据;
2、虽然本案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医方存在轻微责任,但其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医方没有充分告知患者暂时不进行血透的风险,根据我们住院病案显示以及医患沟通记录表明,当时是进行过告知和沟通的。
3、原告方要求按照总损失的30%的比例,显然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5%的责任比例比较合理。
【死亡原因】
根据现有材料及医患双方陈述意见,考虑患者符合心源性猝死。
【鉴定结果】
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医疗过错】
1、诊疗经过。根据患者病史、主诉,结合医方诊疗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情况及听证会调查询问分析,2023年07月10日,患者因“发现肌酐升高6年”入院。患者6年前因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期间发现尿中泡沫增多,夜尿2-3次/夜,诊断为“慢性肾脏病4期、肾性贫血、高血压、类风湿关节炎”。
此后患者规律服药,定期门诊随访及复查,近期复查尿素31.47mmo1/L,肌酐700.5umo1/L,尿酸406umo1/L,医方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肾性贫血、高尿酸血症”。医方上述诊断成立。
患者存在血液透析指征,入院后医方行“为肾透析,动静脉吻合术”符合诊疗规范。2023年07月21日,患者出院。2023年08月22日,患者再次入院,入院后医方评估患者动静脉内瘘已成熟,可以行透析治疗,患者拒绝。2023年08月26日晨起,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
2、医方的诊疗过错。病情告知不充分:2023年08月22日,患者入院后经评估,动静脉内瘘已成熟,可以行血液透析治疗,患者表示拒绝。但是医方未书面告知患方暂不血液透析治疗的风险,无患者签字明确表示拒绝透析的相关记载,同时也未告知患者可行血液透析的具体时间;未尽到督促的义务:2023年08月22日,医方在患者入院时已告知其病情危重,长期医嘱示“陪护一人”,患者在院期间医方未尽到督促患者家属陪护的义务,与未能尽早发现患者呼吸心跳骤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患者慢性肾脏病病史长,肾功能差,同时合并高血压、肾性贫血等疾病,发生心源性猝死的几率升高。2023年08月26日晨起,患者发生呼吸心跳骤停,考虑心源性猝死。其心源性猝死的发生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特点所致,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尽早血液透析与患者发生心源性猝死的结局之间关系不明确。
但是,如果患者身边存在陪护人员,则可能尽早发现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尽早抢救,提高挽救患者生命的成功率。
4、综上所述,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及自身健康状况,医方的过错行为仅对患者死亡的发生中起到了轻微的促进作用,即使没有医方的过错行为,患者的心源性猝死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
【判决结果】
2024年8月12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某华、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06572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