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用借款投资又由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该投资款不属于出资

中中专注 2024-08-16 17:51:08

用借款投资后又由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该投资款不属于出资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投资款”一词的性质具有模糊性,根据实际情形不同,可被认定为股权出资或债权投资。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析如何根据个案事实明确“投资款”的性质。

裁判要旨

用借款投资后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债务的,不应认定为股东出资。即使将该笔投资款认定为股东出资,投资人将借款债务转移给公司的行为也应视为出资转移,亦不能支持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

案情简介

(一)1996年6月10日,武威义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际都来自于兰州义乌向省建总公司的借款),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厉军和余汉平。

(二)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义乌和武威义乌约定将兰州义乌对省建总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债务转移给武威义乌。该笔债务最终由武威义乌的实际经营者厉军、赵桃娟清偿。

(三)兰州义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为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股东,认为将债务转移给武威义乌的行为不改变500万元投资款的出资性质。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兰州义乌作为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债务由武威义乌承担,事实上造成武威义乌资产减损,且亦未参与过武威义乌的经营管理、分红等活动,故无权主张武威义乌100%股权。

(五)兰州义乌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兰州义乌不具有股权出资的意思,对武威义乌不享有100%股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借款投资后又由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能否确认投资人的出资意思与实际出资人地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仅载明用途为“投资款”的汇款,其性质为股权出资还是借款并不明确。在投资款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加之投资款系向第三人借款得来,且在投入公司后不久又该笔借款债务转移给了公司承担,因此难以认定投资人具有出资意思。且即使认为投资人就投资款具有出资意思,其上述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都不能支持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与主张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投资款”的内涵存在模糊性,到底属于股权出资还是借款,需由法院综合具体情况认定。因此,投资协议的各方主体应当明确投资的性质并使用准确的概念,基于投资性质设置协议条款,避免未来发生争议徒增诉累。

2.投资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投资款,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上之不利后果。在明确投资款即为股权出资的场合,投资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作为出资来源的借款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需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投资款性质不明的场合,司法机关则可能基于投资人转移借款债务给公司的行为,直接否认投资人的出资意思与实际出资人地位。

3.工商登记上载明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能够体现原始股东的共同意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工商登记可认定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因此,投资人欲向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的,应当及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即使不欲显名,投资人也应当留存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抑或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存在出资事实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以及发起人协议等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从而避免自身出资意思被否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兰州义乌是否为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认定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义乌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第一,分析武威义乌设立时发起人设立公司以及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情况。公司的设立,应由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发起人协议,从武威义乌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义乌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汉平、厉军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汉平持有20%股权,厉军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汉平和厉军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义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武威义乌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兰州义乌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义乌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义乌转入武威义乌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亦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义乌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义乌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义乌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义乌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义乌的出资行为,但兰州义乌在武威义乌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义乌提出的其对武威义乌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厉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应当足额缴纳,但不能径直诉请否定其股东资格。

案例1:贾凌佩、赵瑞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赵瑞军、邵玉林未缴纳出资,亦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故,原审对贾凌佩要求确认赵瑞军、邵玉林无股东资格,股份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在能够确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合意时,应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股东权利。

案例2:刘红芳、樊志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股东权利的规则。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红芳以樊志军的名义进行投资,是40万元本金的实际出资人,而114246元是上述40万元产生的收益,系法定孳息,同属刘红芳所有,故应认定刘红芳系涉案的金马公司名下114246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金马公司对刘红芳以隐名股东身份享有相应股东权益不持异议,故对刘红芳请求确认其享有樊志军在金马公司名下的114246元投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三)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一方不能仅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申请表中载有其出资数额与占比为由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案例3:王秀勇、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13号】

虽然骏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申请表中记载了王秀勇出资8万元(占公司8%的股权),但王秀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确已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确已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王秀勇并不能证明其已向骏达公司出资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有认缴出资,故其要求恢复在骏达公司8%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李舒王盼;来源: 公司法权威解读。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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