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鲁某,女,24岁,2020年3月4日10:09因“停经39周,产道流液7小时”入住x市x人民医院待产,3月4日23:16顺产一活男婴(即原告沈某1),重2500g,Apgar评分10分,2020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胎膜早破、G1P1孕39周平产、活男婴LOA。
2020年3月9号原告随同其母亲从x市x人民医院去x医院月子x做月子,直到3月29日出院。2020年3月30日原告沈某1因“反应差半天”到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当日头颅CT提示:1、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右侧颞顶枕叶出血灶,脑室系统积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颅板下少量硬膜下出血。
入院后给予抗感染、维生素K1等促进凝血等对症治疗,告知医院水平有限,无法进行手术,因此于2020年4月5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4月5日原告沈某1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症监护室,被诊断为: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缺氧缺血性脑病、化脓性脑膜炎、肺炎、继发性癫痫。
入院后定期复查颅内CT,检测脑室扩大,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和4月17日行脑室穿刺术,患儿家长见治疗无好转后,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20年4月21日办理出院。2020年4月21日出院后转到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后脑积水、颅内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出血性脑软化。
2020年4月23日行脑室外引流术,4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20年5月11日出院。2020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炎、脑积水(V-P分流术后),对症治疗后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后期原告被父母多次带到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治疗。
2021年9月28日原告因“脑积水分流术后1年余,腰穿压力大”到x大学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积水分流术后;2、脑积水、脑发育不良、发育落后;3、癫痫;4、脑出血恢复期;5、脑软化;6、脑穿通畸形;7、肌张力异常;8、缺血缺氧性脑病;9、轻度贫血,入院后对症治疗,于2021年10月12日出院。
二、患方观点
原告出生时一切正常,因为被告x市x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常规给原告注射维生素K1,也没有按照宣传告知的宝宝特色服务项目的要求进行维生素K1注射,因此才会引起原告维生素K缺乏症,发生颅内出血等情况,导致原告在幼小的年龄遭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多次手术的创伤痛苦。
原告父母为了给原告治疗,多次往返n、s、x等地,身心俱疲,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同时因为陪同原告治疗,耽误了工作,家庭经济遭受重大损失。
三、被告x市x人民医院辩称
1、鉴定意见阐述“依据现有的病历记载,患儿出生后维生素K依赖的凝血因子缺乏情况尚不确切,本次鉴定评价可建立在高度盖然××因的分析基础之上的评价”,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机构推测的结果,鉴定是解决事实问题,并不是解决法律问题,不能进行盖然性的评价,对鉴定结果不认可。
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b儿童早期发展优化x、f健康咨询有限公司、y儿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医疗机构,对于三个公司的康复费,法院不应认定。
3、鉴定费30000元,其中有12000元是评价南京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告无关。
四、鉴定意见
x市x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沈某1的诊疗过错为同等原因;南京市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沈某1的诊疗过程中无明确过错医疗行为。
五、庭审意见
产妇鲁某入住被告产科后生育原告沈某1,原告与被告x市x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认定被告对沈某1发生颅内出血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6766.74元,由被告承担143383.37元(286766.74元×50%)。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决,被告x市x人民医院承担50%的损失,赔偿143383.37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