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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取消的上门按摩,为何换来行政处罚争议?

引言一次临时取消的上门按摩服务,竟演变为一桩行政处罚争议。当事人李某称,因身体不适主动取消服务并支付路费及按摩费用,事后

引言一次临时取消的上门按摩服务,竟演变为一桩行政处罚争议。当事人李某称,因身体不适主动取消服务并支付路费及按摩费用,事后却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嫖娼,处以罚款500元。他反映,办案过程中存在多次询问无全程记录、调取的转账金额不一致、法律条文引用出错等情况,且在诉讼阶段有多位法官曾建议其主动撤诉。这起案件折射出基层执法规范化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现实张力。

一、案件经过:取消服务后支付600元,被认定为嫖娼

2023年12月10日晚,李某到贵阳出差,入住观山湖区金融城一家酒店。因感到疲倦,他通过微信联系了上门按摩服务。约一小时后,一名女子敲门进入房间。李某表示自己头昏想睡,不再需要服务。

据李某回忆,对方表示“这么晚过来,空手回去会被老板误会自己拿了钱”,建议他支付按摩费和路费即可。李某同意后,通过收款二维码分两次支付500元按摩费及100元路费,女子随即离开,前后约10分钟。李某强调,双方未发生其他接触或金钱往来。

二、两次接受询问:当事人反映程序存在多处疑问

1. 第一次被口头传唤,停留近12小时无书面记录

2023年12月12日下午,李某接到自称长岭派出所民警王某的电话,要求其到所配合调查。因担心是诈骗电话,李某未予理睬。当日下午4时37分,他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我是观山湖分局长岭派出所民警王某,警号:XXXXXX,因案件需要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当晚9时许,李某主动前往派出所。他称,进入后手机、钱包被统一保管,随后被带至办公室接受询问。他陈述了上述事实,但民警表示不采信,并“让其认真回想”。此后他被安排在大厅等候,李某称,在此期间一民警主动告知“不要走,等下另一民警还要来进行询问”,但直至次日上午10时左右才再次接受询问。李某称,期间近12小时未进食、近30小时未休息,精神十分疲惫。他表示,当时民警曾告知“认了就是罚点款”,出于担心,他顺着提问作了回答,但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李某称,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从未出示过该次询问的任何录音录像及书面材料。

2. 第二次询问后被告知拟罚款500元

2024年1月12日,李某再次接到该派出所电话,要求到派出所再次接受询问。他再次配合前往。他称,民警曾表示“认不认都不重要,按上次问的情况就可以处理”。最终,被告知将以嫖娼为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承认,自己对法律程序不熟悉,相关文书在多个不同地点签署,未逐份仔细核对。

三、当事人提出的几个主要疑问

1. 转账记录与笔录内容存在不一致

李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他支付500元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22:26,支付100元为22:29。而另一名被警方认定的相关人员(马某)收到500元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05:09,两者时间无法对应,微信二维码支付为即时到账,不可能延时。据李某称,当时的公安机关认定是将资金转给了马某的上线,但马某的笔录与此又不一致,且公安机关也从未出示过李某与所谓马某上线的聊天记录及音视频等相关材料。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嫖资”为600元,而马某在笔录中所述金额为500元。李某认为,相关资金往来的证据链未能形成完整闭环。

2. 辨认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时间、地点存逻辑矛盾

根据李某提供的材料,2024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时间为11:47至12:38,地点为“观山湖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室”;而同日辨认笔录显示时间为12:40至12:50,地点为“长岭派出所询问室”。两地之间存在一定距离,李某质疑两分钟内无法完成位置转换,认为笔录存在事先准备的嫌疑。此外,李某还称,当时在接受询问的全过程中,并未出现过第三人,但辨认笔录却有第三人签字,李某认为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该份材料有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材料。

3. 第一次传唤无全程录音录像及书面记录

李某出示了2023年12月12日的传唤短信,并配合接受了调查,相关随身物品被统一保管后被变相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小时。李某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就已经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和调查取证,为何公安卷宗中未见该次询问的笔录或录音录像资料,而单独有2024年1月12日的材料。李某认为一个案件从头至尾应该是一个闭环,跨度长达1个月的2次询问本身就有问题,却又单独用某一次的材料作为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以及公安机关办案区管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该次询问的记录缺失在程序上属严重违法。同时,李某还称,在询问过程中,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言语威胁以及被明确告知不要走而停留长达12小时等,李某认为该行为属《行政处罚法》中获取口供的禁止性情形。

4. 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存在错误

根据李某提供的材料,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李某认为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也经公安机关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专门人员审核,应当具有公信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错误,甚至是没有该法律条款,如何进行处罚?

5. 罚款缴纳方式存在争议

李某称,500元罚款并非由本人通过银行或线上渠道缴纳,而是由民警代为完成。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缴分离原则,除法定当场收缴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认为该执行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司法程序中的相关情况

李某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他反映,在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后,法官曾与其单独沟通,提到“程序有问题、证据也有瑕疵”,并建议其考虑撤诉。但最终判决书未对上述疑问作出详细回应。随后,李某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支持其诉求。他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高院主审法官也曾来电表示“程序上有问题,证据上也有一些小问题”,同样建议其主动撤诉。

李某对此表示困惑:“如果程序确实存在问题,为何案件不能依法撤销?”

结语

1加1只能等于2。不能说1加1等于2.1是小错,等于2.5是大错。错了就是错了。

在这起案件中,从无全程记录的传唤、时间地点矛盾的笔录、莫名的第三人签字,到法律条文引用的偏差、罚款缴纳方式的争议,多处程序与证据上的疑问叠加在一起,并非可以忽略不计的“小瑕疵”。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一方,本就处于强势地位;而普通公民面对公权力时,往往缺乏反驳的能力与资源。当办案过程中出现这些本不该出现的错误时,后果却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李某称,因为这一纸处罚,他的工作、生活、家庭都遭受了极大的影响,社会上还有人指指点点。他说:“那么多程序问题,为什么大家都视而不见?反而要我一个普通群众来承担他们犯错导致的后果?”

法治的底线在于:程序正义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证据闭环不是可以打折的要求。如果强势一方犯了错,却让弱势一方独自吞下苦果,那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难以落到实处。错就是错,不论大小,都不该由无辜者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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