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库司官方答复,厘清竞争性谈判处置边界。实务当中存在一个颇具争议的伪命题:部分磋商文件自行约定,供应商逾期未提交二次报价,可直接沿用第一轮报价参与评审。该约定是否和上位法规相冲突,结合案例、利弊分析与异常处置,值得政府采购从业者重点关注。
[典型案例场景]
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完成谈判并提交首轮报价,拒绝或逾期未提交书面最后报价,未表达意见便直接离场。电子采购音视频留痕环境下,评委会出现两种处置分歧:一是沿用首次报价作为最终报价继续打分评审;二是认定供应商主动退出谈判,将其移出评审名单。
笔者作为评标专家,亲历过多起竞争性谈判二次(最后)报价评审。曾经作为组长,通过电子系统启动质询澄清环节,要求供应商针对磋商文件实质性条件完成二次报价,限定30分钟报价时限,通过质疑澄清模块查看二次报价解密结果。实务中经常出现超时未报价情形,部分磋商文件写明可采用一轮报价继续评审,也有文件规定直接按无效标处理,不再参与后续评审。由此带来疑问:采购文件、地方规则能否突破上位部门规章,以下位文件规定作为评审依据?
财政部国库司给出明确官方答复:该情形应当视为供应商主动退出谈判,首轮报价不得替代最后报价开展评审。依据财政部74号令,最后报价是响应文件法定有效组成部分,首轮报价仅作为谈判基础,不具备最终评审效力。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享有退出权利,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当退还其保证金,不得随意罚没。
实务矛盾:采购文件自行约定的利弊
不少电子磋商项目,招标文件设置“逾期未提交二次报价,可采用一轮报价评审”或者“未提交最后报价按无效响应处理”条款,极易造成实务认知混乱。
✅有利方面:适配电子系统流程闭环,减少因操作失误、错过30分钟报价时限造成项目终止,降低采购失败风险。
⚠️风险隐患:该约定与74号令立法本意相冲突。最后报价是谈判磋商制度的核心,如果允许首轮报价兜底,会滋生供应商消极博弈,谈判磋商机制形同虚设。采购文件的约定不能抵触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无法改变“拒绝提交最后报价视为退出”这一法定定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项目文件不得对抗财政部规章。
法规依据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四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磋商项目参照以上规则,未提交最后报价视同退出磋商,首轮报价不纳入评审。
异常处置实操要点
1. 评审专家:供应商拒交最后报价直接离场,定性为主动退出,移出评审范围,严禁使用第一轮报价打分排序;做好谈判过程书面记录,对拒绝报价、离场全过程完整留痕,音视频资料同步归档。
2. 代理机构:核对剩余有效供应商数量,满足法定家数继续采购;达不到法定数量按规定终止项目,依规退还退出供应商保证金。
3. 文件编制端:招标文件不得设置与上位规章相抵触的兜底条款;电子系统配置30分钟最后报价倒计时,增加弹窗提醒,减少操作失误。
4. 供应商:不愿继续竞争尽量提交书面退出材料,避免仅口头离场带来事实认定争议;如有意向参与竞争,务必按期提交最后报价。
小结
竞争性谈判、磋商项目,不交最后报价直接离场,法定定性为主动退出谈判,首轮报价不能作为评审依据。采购文件自行增设的兜底条款,不能对抗财政部部门规章。严守法定程序,方能有效应对审计、财政部门核查风险。
笔者:ahwwxbh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库司网友留言官方答复,竞争性谈判放弃最后报价处置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免责声明
本文为政府采购实务案例分析,仅供行业交流学习,不构成评审、投标及采购操作法律依据。项目处置以现行法规、监管部门认定及项目正式采购文件为准。
笔者ahwwxb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