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教师在校内午休期间,在操场散步的时候突发猝死,人社部门没有认定视同工亡,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家属诉求。裁判核心理由,事发时段属于午休休息时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在操场散步属于个人休息放松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属于工作岗位。虽然操场属于学校管辖的地域范围,但工作区域不等于工伤认定里的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亡,需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工作岗位,强调的是正在履行、准备履行工作职责,不能简单把单位整片场地全部等同于工作岗位。午休属于劳动者自主支配的休息时段,散步是个人休整行为,和教学履职没有直接关联,这是本案败诉的关键。同类案件司法裁判会区分“单位地域”和“工作岗位”两个概念,地域在单位之内,不等于就处在法律上的工作岗位。实务提醒:不予认定工亡不等于完全没有保障,家属还可以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之后还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能否改判,取决于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实务延伸: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并非绝对僵化。若劳动者是在加班期间,或在单位食堂就餐后返回单位提供的宿舍进行合理的工间休息时突发疾病,部分法院会基于“生理需求是维持劳动的必要条件”将其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认定工伤。因此,个案的维权仍需结合具体的履职状态与休息时间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法理上区分“单位管辖地域”与“法律上的工作岗位”,立法本意是既要保护劳动者,也不能无限扩大工伤保障范围,休息时间内的个人自主休闲行为,原则上不在视同工亡的保护范畴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