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破产公司占有的设备,实为受委托承运留存于破产公司,所有者的取回权的行使的时间是否有限制?
答:为了保护取回权人的利益,取回权的行使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之前提出。
法律依据: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