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盈不濡轨,雉鸣求其牡:看元代赘婚制度下的男性社会地位及影响

友情似千金 2023-02-01 14: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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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多以男方为主,赘婿作为一种边缘化的婚姻制度有时候会受到来自社会和家庭内部的歧视。

但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伦理观念的改变,为了解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问题,招赘便成为一种虚拟血亲关系来帮助女方家庭维系血脉的方式。

尤其在元代蒙古民族文化和汉文化结合后,两种制度融合,蒙古族的“服役婚”和汉人的“赘婚”制度互相影响,赘婚制度由边缘化逐渐正式化,还有了新的发展形式。

那么在赘婚制度下,男性在女方家庭的地位如何?女性在本家的处境如何?这些细节反映出什么样的社会形态?

赘婚制度至元朝的流变过程

赘婚在我国各个历史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赘婚的达成一般情况下是出于宗教性、功能性和情感性等原因。

追溯至上古时代,赘婚的出现是出于宗教目的,是母系社会的残留。当时的男子就婚与女方家,参与女方家的劳作任务,所生子女为女方姓氏,这时赘婚的初始形态。

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水平提高,人们的思想状态也较之前有了变化。

当时战乱频繁,兵役和徭役成为百姓化成老百姓身上一座座大山,为了生存下去,百姓们被迫将自己转卖给豪强势要,用以规避各种负担。

在社会和时代重重施压下,奴隶市场越来越膨胀。而赘婿就成为私奴隶主要来源之一,地位十分低下,不仅要参军参战,还不得入仕、不得分土地、不得入户。

不过法律也对这个群体有所保护,主人家私人刑罚和殉葬行为是不可以实施在赘婿身上的。

秦汉时期,依旧采用战国时期的赘婚制度,且国家对于赘婚还是抱有强烈的歧视色彩。唯一称得上进步的一点是,赘婚的性质由奴隶性质转变为婚姻性质,入赘的男子在社会和家庭有了较之前略微松泛的生存空间。

唐宋时期,有了“服役”婚姻的说法,男方入赘女方家几年为期,之后可以分到女方家赠予的财物。若是女方愿意,也可以跟着男方回家,重新立户。

这也符合唐朝开放包容的社会思潮,赘婿不但有了一定社会地位,而且在婚姻制度中不再受到来自社会和家庭的欺压。

而且唐宋两代的赘婚制度,不但在上层社会流行,甚至还有专门的达官贵人专门从优秀的书生仕人中挑选中意的人充当自家的赘婿。

宋代末期,赘婿风尚更为热络,江南地区人家还有的专门立下规定,生男孩就做赘婿,生了女孩就招赘婿。

不过,赘婿制度发展到后期,总归是涉及到财产分割,或多或少出现了为了钱财入赘女方家骗取财物的诉讼,引起了不良社会风气,老百姓还一度恳请官府废除赘婚制度。

这种现象的产生,归根到底是因为没有一套成系统的法律来约束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力。

于是到了元代,赘婚制度被统治者重视起来,也因此有了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

元朝统治者之所以重视赘婚制度,是结合了蒙古族丰富的婚姻种类而言的,收继婚、买卖婚、掠夺婚、典雇婚、入赘婚都是独具蒙古特色的婚姻制度。

为了使本民族百姓适应汉族婚姻制度,元朝统治者将汉蒙两族自古就有的赘婚制度纳入法律规范:

“虽非古礼,亦难革拔。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

元法规定了赘婚仪式中所需的婚书、聘财、媒妁等条件,将赘婚种类分为四等:养老、年限、出舍和归宗赘婿。

男子入赘的仪式也规定地很详细,男子在入赘时需要写定文书,这个文书中要写明聘财数量,媒人的身份等诸项事宜,以便日后发生变故需要对簿公堂时作为凭证。

而且不是所有家庭都可以招赘,若是家中有男丁或者家中有服过兵役的男丁也不可以招赘。若是最后要“离绝”,也多半是选择“和离”,而很少“休弃”。

总之,赘婚制度发展至元朝以来已“合法化”,双方的财产和婚姻安全得到了较切实的保障。

而且元朝的赘婚制度更体现了其极力与汉民族文化融合的意愿,呈现出少数民族政权当权时独有的特点。

元朝赘婚制度的特点

元代赘婚制度更为精细以及部分保护性规定的存在,使赘婿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与保护,法律地位也较前代有所提升。

首先是对赘婿的禁止情形没有过多的限制。

除了家中只有一子和家中有人参军的男子不可为赘婿之外,针对那些家境贫寒,没有办法负担娶妻生子的任务的男子,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与女方家庭约定成为年限女婿。

其次是不禁止赘婿入仕。

元朝成立之后,需要将蒙古族文明和汉民族文明进行融合,决定实行以儒治国,这意味着元朝廷需要大量的人才。因此赘婿可以参加科举考试来获得为统治者服务的机会。

剧照

而且榜下捉婿的风俗重新兴盛,许多男子在中举后被权贵家招为赘婿的事迹屡见不鲜。

尤其是状元更受欢迎,这样的招赘行为不但体现出对招赘对象才华的赞赏,女方家庭还觉得若是招赘成功不失为是一种荣誉。

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元朝专门制定了法律来保障赘婿的权益。为了表示对于赘婿的尊重,婚书上不可以写“如有女婿在逃等事,便同休弃”这类带有侮辱性的语句。

如双方已订立婚约,女方中途反悔要受罚,而赘婿中途反悔只需要女方改嫁他人即可。若婚后赘婿外逃另行娶妻,则只需要判罚补偿女方财物。

如果妻子身故,岳父还可以背下聘财帮助赘婿另行娶妻,分完家产之后,赘婿仍然可以继承前岳父的差役。若女方家已招女婿,又随意休弃,重新赘婿,女家与后婿不但要受杖责之刑,女子还要复归前夫,聘礼也将被没收充公。

此外,赘婿的继承权相较前朝也有所扩大。

在元朝,只要是赘婿都有权利分得财产,若是帮助女方家养老,女方全部产业都可以继承,若是其他三种赘婿也可以分得一部分财产。

其实这样的赘婿制度,也可以解读为是蒙古政权为了缓和民族矛盾而对汉人实行的一种“优待”。

因为当时统治阶级是蒙古人,社会风俗和法律也都依托蒙古的旧律,这对汉人来说一时很难适应,一时间犯罪频率较高。

所以统治者便通过制定一些蒙汉合俗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民族矛盾。因此才有了赘婿制度的改革,赘婿地位的提升。

元朝赘婿制度的局限

尽管元朝统治者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保障赘婿的合法权益,但是汉民族长期以来积淀的民族特征,是以时代特征为主的赘婿制度无法彻底改变的。所以元朝赘婿制度没有从根源上解决民族矛盾冲突,且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

赘婿的家庭地位原本就容易受到歧视,而且继续被虐待、被嫌弃,与女家起龃龉甚至暴力冲突的现象此起彼伏。

元朝赘婿制度虽说在法律程度上规定了赘婿写立休书的权利在男方,但是在婚姻生活里,谁掌握经济实力谁就有话语权,所以女方才是实行休弃主体。

在这样的背景下,赘婿多半受尽压迫又无从反抗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增加了做奸犯科的概率。

接着是元朝赘婿制度的盛行,引发的社会问题。

赘婿的形成多是因为经济因素,底层百姓穷困无法娶妻,只能选择入赘。这造成了大量农村土地无人耕种的现象,大片耕种地荒芜,势必会影响国家征粮纳税,从而难以维系统治。

而且赘婿本身就是异姓人,若是要继承女嫁宗祠,必要改姓随女方家姓。但是改姓之后赘婿的姓氏和女家同姓是有违宗法的,也违反了同姓不能成婚的大忌。

此外,财产继承权受到制约。名义上赘婿可以分得女方的家产,但是实际上赘婿只有使用权,却不能私自处理,更不能占为己有。赘婿法律就本质上来说没有做到切实的保障。

元代赘婿制度难以实行的原因,归根究底还是蒙汉民族观念不同。

蒙古族毕竟属于游牧民族,婚俗方式丰富,女性地位较高,离婚更为自由,没有汉族百姓的节烈观。在蒙古族眼中,入赘和聘娶是一样平常的,没有什么歧视的成分。

然则汉族千百年来的男权社会体制,束缚了双方婚姻自由,而且汉人将聘礼看得很重,没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往往受到歧视,因而这成为了赘婿地位低下的原因。

结语

不论如何,元朝赘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促进了我国婚姻法制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汉人的封建礼教观念。

不过新的法律制度总是需要时间来与社会实践磨合,就现代来说,我国的婚姻法也依然存在着许多盲区,这都需要我们结合具体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相信以史为鉴,我国婚姻法制度可以得到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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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似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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