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款项参照支付?丨民法典小故事(1095)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05 12:45:37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了。法院判定合同成立,但无效,参照有效合同支付工程款。 附: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准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6006895572461。 负责人:樊哲,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夕东,该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瀚平,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长安西街482号3栋2单元602室。 上诉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夕东、刘明以及被上诉人王瀚平到庭接受询问,并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意见。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 撤销(2023)兵06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瀚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瀚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在王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予调查核实,仅以“被告庭审中亦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问题既未进行审查,亦未向开发区管委会进行释明,结果可能造成对开发区管委会权利的损害。 利息及鉴定费用等不属于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认定建设工程价款本金的事实审查不清,在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利息及鉴定费用不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由此增加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瀚平辩称,案涉电力工程项目完工后,开发区管委会一直在使用,两年内也未要求王瀚平进行过维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案涉工程未付款的原因是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工程验收也不是王瀚平单方能够实施。 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王瀚平对工程的报价与鉴定的工程造价差距不大,故鉴定费用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王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691733.08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7521.74元(2691733.08元×3.7%÷365天×504天),自2023年8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269173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王瀚平增加诉讼请求为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五蔡路量化工程建设项目路灯亮化工程项目135盏路灯主材款351000元;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瀚平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瀚平承接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甘莫公路-北环路)道路亮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土建施工、电线电缆铺设、路灯及三座箱变采购与安装等。 2021年11月20日,王瀚平进入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工程实际施工结束为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工程施工完毕后对路灯进行了送电、通电工作。 案件审理中,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审查,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大华中天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大华中天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9月13日以现场无法实测实量、无相关工程资料为由将鉴定退回,终止鉴定委托。 双方又协商重新共同选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远检测公司接受委托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地勘验,结合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在异议期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王瀚平要求对部分计算项目、单价等进行复核,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对案涉项目路灯主材费用进行核算。 经对双方上述异议复核申请事项所涉证据组织质证后,将异议申请及补充证据交于中远检测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中远[2023]价鉴字第09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筑项目造价为2679488.42元; 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筑项目争议项目造价为23541.69元; 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筑项目路灯主材费为351000元,开发区管委会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王瀚平自述自愿将鉴定意见中争议项部分即“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筑项目争议项目造价为23541.69元”放弃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瀚平为完成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孔令涛签订有《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箱式变电站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王瀚平向案外人支付箱式变电站检测费3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2023年8月28日一年期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王瀚平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虽然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王瀚平与开发区管委会对此都应明知,开发区管委会明知王瀚平无相应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王瀚平进行施工,故双方对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案涉工程自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完成施工至王瀚平提起诉讼,开发区管委会亦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王瀚平工程款3030488.42元(五蔡路道路亮化工程建筑项目2679488.42元+路灯主材费351000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其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法律上的附随性,因而王瀚平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王瀚平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26925.68元[3030488.42元×3.45%÷365天×94天(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11月30日)]。对王瀚平要求自2023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损失,以303048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七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瀚平工程款303048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25.68元(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自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03048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王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2元,由王瀚平负担1518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0724元;鉴定费40000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王瀚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王瀚平与开发区管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王瀚平根据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路灯已进行送电、通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瀚平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 但是因王瀚平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王瀚平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开发区管委会使用,且开发区管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工程质量问题向王瀚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王瀚平仍然可以请求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 开发区管委会使用案涉工程后至今未向王瀚平支付工程价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的鉴定费用。 一审判决以中远检测公司对工程的造价鉴定为依据,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王瀚平案涉工程款和路灯主材费3030488.42元、逾期付款利息26925.68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开发区管委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5元,由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蔺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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