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老婆没工作,夫妻共同债务就逃不了?丨民法典小故事(1093)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04 10:20:03
这是一起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纠纷案例。 老公在外面经营欠了别人钱,被法院起诉后,债权人继续起诉他的前妻,认为这些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都判决前妻要承担责任,一个关键性的理由就是前妻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证明,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花了几千万购买房屋。 因此,《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夫妻的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一些财产线索,这就需要夫妻证明财务是相对独立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夫妻双方了。 附:孟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7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孟某1前夫赖某向马某借的涉案钱款与孟某1无关,孟某1没有参与赖某从事的经营业务,孟某1更没有与赖某合意进行共同经营,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中对此均未认定。 孟某1也没有分享过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孟某1有自己从事的行业,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父母也均有养老保险及退休工资等,均不需要赖某经营收入供养,原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明,但最终判令孟某1与赖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该判决显然错误。 况且,孟某1与赖某早在2019年就已分居,后赖某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两人事实上在此之前就早已分开,且无往来。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孟某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孟某1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不同意孟某1的上诉请求,其诉称事由均不是事实。 马某与孟某1前夫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被仲裁机关出具的生效裁决书确认,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孟某1与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1在与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两人在此期间共同购买两套高档房产,孟某1显然共享了赖某向马某借钱所带来的利益。 孟某1与赖某协议离婚时,将两套房产全部划归孟某1,债务则全由赖某承担,另还约定赖某每月需支付5万元的子女抚养费某,两人明显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且企图通过诉讼方式拖延应对,孟某1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尽快作出判决。 马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孟某1对(2021)沪仲案字第0507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确定的赖某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19日,马某与赖某签订《投资合作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马某向赖某提供资金2,500万元,用于投资“翎巧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账户由赖某操作,收益与亏损由赖某享有和负担,马某按15.6%的固定年化利率享有利息。 2021年1月14日,马某向某某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某某委员会认定马某(申请人)与赖某(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投资合作构成一般借贷法律关系,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与差额补足协议》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解除。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本金人民币15,353,453.11元。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年利率15.4%,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2,467.50万元计; 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22日,以本金人民币2,312.50万元计; 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1,714.30元计(后更正为1,714.30万元); 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353,453.11元计)。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某人民币71.60万元及保全费某人民币5,000元。 仲裁费某人民币243,05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2,152.50元; 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30,897.50元。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30,897.50元。 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孟某1起诉马某及第三人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孟某1要求判令立即停止(2021)沪仲案字第0507号案件对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的执行程序,停止拍卖该房屋,解除在(2021)沪0115财保37号案件中对该房屋的查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孟某1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孟某1与赖某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2016年5月14日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车位222(人防)室的住宅(以下简称泥城镇房屋),支付房款1,670,000元,登记在孟某1名下。 2019年4月1日购买位于本市徐汇区房屋(以下简称太原路房屋),支付房款1,999万元,登记在赖某名下。 2020年12月17日孟某1与赖某登记离婚。 《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赖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某50,000元,教育费某及医疗费某由赖某和孟某1各承担50%;泥城镇房屋、太原路房屋及地下车库产权归孟某1所有,房屋贷款余额由赖某承担;双方婚后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债务等。 2021年5月29日,孟某1将泥城镇房屋出售,售价2,280,000元。 马某为主张孟某1与赖某有共同经营行为,提交以下证据: 公司信息:2007年1月9日设立某某公司1,赖某持股99.99%。 2007年1月9日设立某某公司2,赖某2015年1月14日持股100%。 2012年11月7日设立某某公司3(后更名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赖某持股90%,孟某1持股10%(孟某1于2014年2月28日退出,赖某与2017年3月23日退出)。 2013年9月29日设立某某公司5,赖某系股东。 2013年12月11日设立某某公司6(后更名为:某某公司7),赖某系股东。 2015年2月27日设立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5持股99%。 2015年6月16日设立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某某公司8持股97.5%,某某公司5持股2.5%。 2015年10月13日设立某某公司9(后更名为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5持股80%(2021年5月20日退出)。 2015年12月7日,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合伙人为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7。 2016年7月19日设立某某企业3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赖某担任合伙人。 2016年8月15日设立某某公司11,某某公司1持股100%(2020年6月15日退出)。 2017年9月28日设立某某企业4(有限合伙),赖某系合伙人。 2017年9月28日设立某某企业5(有限合伙),赖某系合伙人。 2017年9月28日设立某某企业6(有限合伙),赖某系合伙人。 2017年9月28日设立某某企业7(有限合伙),赖某系合伙人。 2017年9月28日设立某某企业8(有限合伙),赖某系合伙人。 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合伙人分别为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7。 2018年4月3日设立某某公司12(后更名为某某公司13),股权100%登记在某某公司14名下。 2020年8月31日设立某某服务中心1,孟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赖某于2018年4月4日担任某某公司1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将持有的某某公司13100%股权,转移登记至某某服务中心1,并由孟某1的母亲范某2担任某某公司13法定代表人。 某某律师事务所3关于某某公司7收购某某公司14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都颖基金为在某某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总份额300万份,国捷投资持有66.67%,孟某1持有33.33%。 某某公司15上海分行诉赖某、孟某1、某某公司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马某认为该案中赖某、孟某1系借款人,赖某因经营需要借贷,孟某1知情并参与赖某经营行为。 马某为主张赖某经营收入用于赖某与孟某1生活,提供了以下证据: 孟某1的父亲孟某2和母亲范某2的残疾证,证明两人无收入来源,不会对孟某1提供经济帮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孟某1诉马某、第三人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庭审理笔录,孟某1代理律师王某陈述孟某1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 房屋买卖协议,孟某1与赖某在2016年、2019年购入两套房屋,系依靠赖某经营所得。 马某提供公司信息,主张某某公司5股权未实缴到位,已是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某且已破产,某某公司7股权未实缴到位且有司法冻结,某某公司2股权未实缴到位,可能实际不再经营。 马某主张,涉案款项所涉翎巧6号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某某公司1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6),赖联文系某某公司16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赖某与赖联文多次合作设立金融性企业,系长期合作伙伴,具有关联关系。 对于马某上述主张,孟某1表示孟某1代理人在孟某1诉马某、第三人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判决书也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孟某1的父母均有养老金等收入。 孟某1是根据银行要求作出行为,未参与赖某的经营行为。马某出具的第三方软件的统计信息并非国家认可的公示信息,且截取信息时很多企业的经营状况因为疫情变差。 法律意见书中不能体现孟某1参与了某某公司8的经营,孟某1购买基金系个人投资,而非共同经营,涉案借款是用于证券基金投资,由某某公司16进行管理,与某某公司8的业务无关。 孟某1持有的某某公司3股权在2014年2月28日变更登记至赖某、李某名下,此后孟某1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另,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马某、赖某之间的业务毫无关联。 孟某1为主张其有收入来源,提供以下证据: 孟某1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参保单位:某某服务中心1,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6,000元,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5,215.80元。 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工资的银行记录,转账方某某服务中心1,月工资4,600元、4,810元不等。 范某2说明,2020年起给予孟某1经济支持。 购房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其购置泥城镇房屋款项系孟某1自有资金。 微信截图、邮件截图。 孟某1自2018年起从事特质儿童干预服务。 孟某1主张其与赖某系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提供上海市周家渡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说明2019年5月15日孟某1与赖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后报警。 马某对孟某1证据和主张提出异议:微信截图不能体现与孟某1有关,且相关活动为公益性质,不能证明收入来源; 某某公司3系孟某1、赖某共同设立,虽然此后股权登记至赖某名下,但不能代表孟某1完全退出经营,不能改变家庭共同经营、共同分享收益的事实; 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为某某公司3曾经或仍直接、间接持股的公司,亦属于孟某1和赖某共同经营、共同分享收益的企业; 其他公司虽然未能查询到孟某1直接持股或任职信息,但均为婚内设立,由赖某直接或间接持股,鉴于孟某1无收入,即使不共同经营,也系共同分享收益的企业; 某某公司3不从事金融投资,但其购置了多家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企业; 孟某1报警内容系其自称内容,不能证明系被赖某打伤。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与案外人赖某之间的涉案债务经某某委员会仲裁确认系一般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决,马某认为该债务为赖某、孟某1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孟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根据在案证据,孟某1与赖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设立公司、共同经营的行为,孟某1代理人在另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其没有正式的工作,没有收入,其本案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2020年8月31日才登记设立的某某服务中心1,且金额较低,故孟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资金和资产购置资金应认定主要来源于赖某的经营活动,且此后孟某1在离婚时通过协议获取婚内购置的全部房产且不承担房屋剩余贷款,另,直至孟某1和赖某离婚后,某某公司13的股权均转至某某服务中心1,由孟某1实际控制,孟某1获取了赖某经营行为所取得的大额资产。 赖某向马某借款用于金融投资,而赖某的经营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利益存在密切联系,孟某1共享了赖某经营行为的利益,理应与赖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中,马某要求孟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1)沪仲案字第0507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确定的赖某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 返还马某本金15,353,453.11元; 向马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年利率15.4%,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本金2,467.50万元计; 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22日,以本金2,312.50万元计;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2日,以本金1,714.30万元计; 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353,453.11元计); 向马某支付律师费某716,000元及保全费某5,000元; 向马某支付仲裁费某230,89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146,511.45元(马某已预缴),由孟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马某与孟某1前夫赖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被依法认定为一般借贷法律关系,且该经济往来发生于孟某1与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查,孟某1曾自认其无正式工作,亦无固定收入来源。 但孟某1与赖某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却两次购置房产,离婚后双方约定两处房产全归孟某1所有,相关公司股权转至由孟某1实际控制的某某服务中心2,债务却由赖某一人承担。 可见,原审法院依法判令经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涉案债务由孟某1与赖某两人共同承担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 孟某1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人民币161,046.89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福才 审 判 员 寻增荣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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