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该案既不归北京管,也不归江苏管?丨民法典小故事(1092)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04 10:20:04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江苏一家公司与北京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江苏公司把该工程转给了无锡公司,但无锡公司明确拒绝江苏公司和北京公司在仲裁协议中由北京仲裁院管辖的约定。 之后,因北京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是无锡公司在江苏起诉,一审裁定在江苏诉讼,北京公司不服,认为应当在北京诉讼。 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诉讼,所以,应该在该工程所在地,西藏! 这下估计这两公司都傻眼了,这可是他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情况。 在诉讼中,北京公司认为仲裁的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要到人大去裁决,但法院认为,这不是一回事,不用! 附:北京某公司、无锡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布扎西,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7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某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川藏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对无锡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无锡某公司时,若无锡某公司拒绝接受仲裁条款,应当经北京某公司同意。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由,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无锡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实际并无冲突之处,而只是在表述上因存在保护利益的倾向不同而有所区别。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受让人在不接受原合同管辖协议时应当取得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意在保障原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而《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则是赋予了受让人拒绝接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权利意在保护受让人的选择。 上述两项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两者之间并无冲突之处,即受让人只有在同时满足明确拒绝、且取得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使得原管辖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无锡某公司在拒绝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仲裁条款时,除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拒绝外,还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北京某公司同意,否则仍应受原仲裁条款约束。 其次,即便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可能存在一定冲突,也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定被无锡某公司拒绝接受原合同仲裁条款因未取得北京某公司同意而无效。 如在(2020)辽02民终5070号案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6年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显然片面强调了仲裁的合意性,而忽略保护原仲裁协议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合同相对方对于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合理预期”,而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则是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仲裁条款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其对受让人的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审查裁定书中亦支持了上述观点。 因此,北京某公司认为,即使上述两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时,也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优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存在冲突,那么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适用,而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径行决断。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仲裁条款对无锡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尽管第三人的主要工作是设备的交付与安装工作,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包含管道铺设等工程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遂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地点为“川藏铁路昌都至波密段伯舒拉岭隧道进口”,故北京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地点有明确约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的规定。 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述合同约定,擅用“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具有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无锡某公司答辩称: 请求依法驳回管辖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 理由如下: 北京某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第一项陈述观点错误。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学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虽本案第三人与北京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约定采取下述第【1】中争议解决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但无锡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仲裁条款。 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可以排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 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定作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北京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生产订货确认函中明确记载的是污水处理设备1套,规格型号为1400m3/h。 本生产订货通知仅作为设备生产确认用,待合同评审通过后签订采购安装合同。 涉案合同是北京某公司根据其项目实际需要向本案第三人定作的专门用于处理污水的环保非标设备,合同中对污水处理设备的污水处理量、所涉环保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明确,同时设备安装也只是合同所涉的环保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后,将所有设备进行组装连接等所需的随附义务。 涉案合同第六条要求本案第三人具有环保产品生产资质,而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价款支付与调整来看,也符合定作合同特征,而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 其中第二款工程进度款第1项约定:设备制作完成全部交货到达现场支付2208000元; 第2项约定设备现场安装制作完成后付1472000元……该条款约定均明确指向的是设备制作及随附安装工作。 综上,无锡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管辖异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25日,北京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川藏铁路昌都至波密段伯舒拉岭隧道进口,工程内容: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旋流沉砂设备安装、沉淀池设备安装、水力悬浮高效澄清设备现场施工及安装、转鼓微滤机安装、转鼓浓缩脱水一体机安装、一体化加药装置安装、处理厂自控系统安装等。 工程总价683万元,承包方式为分包。 江苏某公司保证具有环保产品生产资质,并保证该资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持续有效。 所有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还对工程期限、工期延误、施工进度、工程监理、价款的支付与调整、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工程质量等做出了约定。 2023年10月30日,江苏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北京某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3296800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无锡某公司行使。 特别申明:江苏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一)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约定采取下述第【1】中争议解决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锡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此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无锡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故江苏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无锡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北京某公司提出的《民诉法解释》与《仲裁法解释》相冲突的问题,《民诉法解释》与《仲裁法解释》属于对不同事项的不同规定,不存在冲突的问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无锡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受原合同关系管辖的约束。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属于铁路的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施工资质、工程监理、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等,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涉案工程位于川藏铁路昌都至波密段伯舒拉岭隧道进口,应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757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无锡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郑远园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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