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借1千万但账户与老婆隔绝老婆该还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09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04 10:19:59
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老婆在老公的借条上没有签字,老公的银行账户与老婆没有交集,所以法院判定老婆不用承担老公的债务。 附:王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民申1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 提供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张某存在利用涉案借款赚取利差的行为,且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已经用于被申请人夫妻共同经营。 首先,(2021)鲁0686民初38号、(2018)鲁06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申请人张某利用向申请人的借款对外放贷,赚取高额利差。 张某放贷赚取利差的经营成果必然由家庭共享,被申请人丁某某及其与张某的女儿名下均存在大量房产和存款,该家庭财产情况明显能够证实张某个人利用涉案借款进行放贷并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丁某某是明知的,且所获利益增加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益。 其次,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虽由张某个人所借,但该借款用于被申请人丁某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使用,该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已经举证并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理财赚取利息、对外放贷赚取利差及夫妻共同经营。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显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区间的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 首先,在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所借案涉钱款已经用于其配偶丁某某作为大股东(持股95%)的公司经营的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丁某某实际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显属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无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客观事实,忽略被申请人家庭财产众多的客观实际,忽视一方借款理财并赚取利差用于共同生活的日常交易习惯,而将本案错误的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一审法院对涉案利息计算时间认定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涉案欠款还款时间为2021年7月7日,截至还款日时,因被申请人无法全额归还欠款,故给申请人出具补充欠条。 补充欠条载明的时间即为约定还款日。 二被申请人应自2021年7月7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案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21年修订)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提交意见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逾期提交新证据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于2018年、2021年将该两案判决依法公开,任何主体皆可于该网站查阅并下载相应判决,并不存在任何客观原因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发现、无法取得证据,证据亦非庭审结束后形成。 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二审提供的证据相似,均不能证明张某借款用于了家庭支出。 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无误。 结合与本案的全部证据证明,张某并未与丁某某共同经营,丁某某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亦未对该债务表示追认,本案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法院的再审请求无效,因本案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再审申请的对象只能是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丁某某提交意见称,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已经明确,丁某某从未使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和张某共同经营,并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亦未对该债务表示追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丁某某使用了本案借款或借款利息。 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本案诉讼前就已经存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于2018年、2021年将该两案判决依法公开,并不存在任何客观原因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发现、无法取得的证据,证据亦非庭审结束后形成。 本案一、二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无误,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某与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某与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是否就债务达成合意、夫妻一方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给王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4月18日,王某某通过烟台银行招远支行账户向张某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 后张某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21年7月7日在案涉2014年4月17日借条的下半部分添写:上述借款截止到2021年7月7日已累计还款350万元,尚欠650万元。 上述借条并无丁某某签字,在案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某、丁某某就案涉借款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 王某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烟台某塑业有限公司、烟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及烟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丁某某持股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张某与丁某某共同经营、涉案债务系张某与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张某与烟台某果蔬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转账及收款均系通过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张某实际控制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丁某某实际参与案涉借款的控制、使用并获取收益,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王某某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21)鲁068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6民终民事2614号判决书,主张张某存在利用案涉借款赚取利差的行为,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张某夫妻共同经营。经审查,上述二判决书均系张某起诉其他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涉案金额分别为738900元及300000元,与本案1000万元借款差距较大,且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借款的利差用于张某夫妻共同经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1000万元借款用于张某、丁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系因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张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故王某某要求张某自2021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王某某关于张某应自2021年7月7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芦 强 书 记 员  范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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