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通知基础贸易债务人的法律风险

非著名七七 2024-02-23 01:43:24

齐精智律师

在供应链金融的应收账款质押模式种,质押权人是否通知基础贸易的债务人,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的物权的效力。齐精智律师提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押权人是否通知基础贸易的债务人虽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并生效,但影响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能否顺利执行应收账款。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押权人即使通知了基础贸易的债务人,也不能代表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因为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即使债权人将不存在的质押登记通知给基础贸易的债务人,也不能产生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的法律效力。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基础贸易的债务人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通知基础贸易债务人后,基础贸易债务人后不得将该债务与基础贸易的债权人抵消。

裁判要旨:国际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天府银行发送的《通知书》,即日起国际公司已经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又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受让案外人欧美保公司、对外经贸公司对博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分三次向博大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但国际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收到质押通知后即受质权效力的约束,未经质权人天府银行同意,擅自向出质人博大公司主张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天府银行的质权。

案件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不能对抗质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从通知的时间点上区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质权设立后,但实现条件尚不具备时,将质押设立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一种所谓的“观念通知”,也可能伴随有权利要求,包括“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债权到期后向出质人履行”等类似表述。另外一种通知,是在质权实现条件具备时,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是一种“催告通知”。显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催告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有很强约束力的,其接到催告通知后仍然向出质人履行债务的,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对于纯粹的、不明示权利要求和后果“观念通知”,从司法解释字面意思看,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非常有限。但是,如果“观念通知”加上了权利要求,包括“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到期后向质权人履行”等,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可将该等表述解读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行为除了不能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外,对质权人非常重要。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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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名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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