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银行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非著名七七 2024-02-21 03:42:12

齐精智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为保证发放贷款的安全性,一般都会要求贷款企业或其他企业在银行设立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方式对银行发放给贷款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齐精智律师提示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认定不一。并且,由于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上述账户的存款能否予以冻结扣划,造成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在银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有效成立保证金账户质押)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1、法院对贷款保证金账户直接不再予以冻结扣划。

有些法院在发现该银行账户是贷款企业开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后,直接不再予以冻结扣划。但对于这种情况来说,如果贷款企业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唯一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能再没有得到偿还的机会。

2、法院对贷款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扣划,并告知银行有权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贷款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扣划,并告知银行有权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异议案件认可银行对该贷款保证金帐户有优先受偿权,再予以解封或退还已扣划的案款。

3、法院对贷款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并告知银行有权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对贷款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并告知银行有权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异议案件确认银行对该保证金帐户有优先受偿权,则对该账户不予以扣划,但是可以继续冻结,待该账户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二、贷款保证金质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在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系目前实务中面临的又一棘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法院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虽然这两条规定的范围不能涵盖一般的贷款保证金,但为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有益参考。

齐精智律师认为,针对保证金质权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具体关系,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大致区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例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属于控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持财产现状,暂时性地限制权利人自由处置的权利;而扣划、拍卖、变卖等属于处分性措施,会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考虑到针对金钱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系扣划,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变价过程,故在质权成立的情况下,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排除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主债权金额”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金数额”的限制。

其次,因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不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权益,因此不应一概予以排除。例如,在主债权尚未到期,或实现质权的情形尚不成就时,原则上不能排除控制性措施。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发生违约,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获得救济均不确定。如果将来实现质权的情形确定不发生,草率地排除冻结,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反之,在主债权已经到期且触发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银行)已经可以直接扣划,冻结措施的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此时应当允许解除冻结。

综上,法院对贷款保证金帐户予以冻结,并告知银行有权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异议案件确认银行对该保证金帐户有优先受偿权,则对该账户不予以扣划,但是可以继续冻结,待该账户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齐精智,非著名财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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