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过程中,房主拒绝继续装修需担责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082)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2-26 08:01:33
这是一起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房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装修,但后期因太慢,房主拒绝其继续装修,但法院审理后还是判决其承担了违约责任。 附:杨某某、张某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4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汶,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宏(实习),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菲,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审核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并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款5ll9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均可见,被上诉人冒充X装饰有限公司名义,谎称其具有相应资质,致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案涉合同。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8月30日晚经公安民警调解将板材送到案涉装修房屋错误。 2022年8月30日,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案涉合同后,被上诉人利用持有的装修钥匙将柜体板材送入现场,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材料离场,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施工,才因此报警,人民警察告知被上诉人无权继续施工,采用合法方式维权。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将柜体板材、厨房地柜、厨房吊柜、柜门PET送至案涉房屋错误。被上诉人仅将柜体板材运送至案涉房屋内,其余厨房吊柜、厨房地柜、柜门PET板材均没有运送,上诉人不具备返还基础。 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冒充他人名义、工期延误过长、欠付木工砖工墙地砖供应商款项等综合原因解除案涉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其次,本案案涉报价单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固定格式报价单,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字号显著小于其他部分,签订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或说明,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上诉人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负担分配不当。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征求当事人鉴定意见时,表示鉴定费将按照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支持比例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诉请共156353.68元,一审判决支持了50986元。据此,上诉人按比例仅因承担3260元的鉴定费,一审判决分配确有不当。 另外,本案中,鉴定意见中对于基本确定的工程造价款评估为35119元,与上诉人前期支付的30000元装修款基本相符,系被上诉人夸大其装修价值致使本案不得不委托鉴定,相应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现为了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为盼。 补充事实和理由部分: 关于直线吊顶、客厅平面造型吊顶一节,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施工、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拆除,无法判断是否合格,计入已施工价款。 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抗辩减少该项对应报酬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板材一节,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板材并支付价款16097元。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被上诉人明知合同已经解除,于合同解除后次日,将案涉板材送至案涉房屋楼下,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报警后经民警出警调处,将案涉板材强行送至案涉房屋。 案涉板材没有相应的货单凭证或合格证,案涉板材的数量、质量、种类未进行点验交接。 一审判决就该节的法律适用,违背了《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关于违约责任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22年6月1日起施工,自同年8月30日离场,一共实施了46829元(其中11710元吊顶质量不合格拆除)。 上诉人不具备装修装饰资质,严重缺乏施工调度能力,延误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将全部工程分项外包。被上诉人存在以上诸多违约事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以此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第三判项一节,超出一审原告诉请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诉讼中,一审原告诉请为 解除《装饰装修合同》; 判令支付各项费用156352.68元; 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未对诉请进行变更,一审判项第三项判令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柜、柜门PET板材,显然超出了一审原告诉请。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除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的情况外,法院一般只应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就具体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僭越而予以干预。 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中得到体现,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超诉讼请求判决,其实就是指人民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对于一审原告的诉请有进行答辩的权利,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请进行裁判,实质上剥夺了一审被告就该判项进行答辩的权利。 张某3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将柜体、板材、厨房吊柜等送至案涉房屋正确,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一审审判人员均前往案涉房屋对留在房屋内的材料进行了查看,上述材料现均存放于上诉人所有的地下室中;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装修材质及设计方案多次提出修改,并且双方未对装修期限、付款期限做明确的约定,导致工期拖延,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被上诉人进场装修是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对于鉴定费用的分配是按照双方均申请鉴定,对于鉴定费的承担也是按照比例划分的,故一审判决正确; 由于上诉人已将直线吊顶、客厅平面造型吊顶拆除,现无法判断上述施工是否合格,上诉人主张因质量不合格减少对该项施工的报酬,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等现存放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并无错误;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为已加工的柜体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装修款内,且该材料存于上诉人处予以保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材料并未超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12793.90元及违约金28558.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5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5月20日被告家人通过朋友介绍加微信认识原告,双方开始协商对被告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事宜,202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微信发送了装修设计。 202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预算报价表,在报价表中对案涉房屋装修内容、价款、材质要求、施工要求等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装修总造价(含主材)预算为142793.90元。 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万元。原告遂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 2022年8月6日,被告因原告装修进程过慢,与原告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8月15日重新进入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量增减后的总价款核对为129000元。 2022年8月30日晚,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延期太长,停止合作,赔偿延期费用,并拒绝原告装修板材进入装修房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经出警民警调解被告让原告将装修板材拉进案涉装修房屋中,但拒绝原告进行装修。 此后双方再未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同时双方同意对案涉房屋已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就案涉X小区90号楼3单元701房屋室内装修进行协商并承揽装修事宜,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分项预算报价”单的内容看,该报价单约定的内容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具体项目、材料要求、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亦有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该承揽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时,原、被告对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合同已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均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装修材质以及设计方案有所变动,加之双方未对装修期限、付款期限作书面约定,导致工期拖延。 原告在装修工程中亦有未严格按照装修进程进料装修的行为,导致双方产生极大争议,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原告进场装修是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原告在承揽装修后,未能严格按照装修进程施工造成被告不满,也是导致被告执意解除合同的理由,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0%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按照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129000元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60元(129000元×20%×70%); 争议焦点二,关于已完成装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 经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对基本确定的工程造价款评估为35119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推断性意见的工程造价,结合现场勘验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直线吊顶、客厅平面造型吊顶部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证实原告已经施工,被告以质量不合格而拆除,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合格,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该两部分价款5630元、6080元计入已施工价款。 柜体板材(22100元)、厨房地柜(2074元)、厨房吊柜(1220元)、柜门PET(6800元)部分,现场未安装,该部分主材原告已经加工完成,并于2022年8月30日晚经公安民警调解将板材送到案涉装修房屋,现场勘验时,被告未安装并将其储放在地下室,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该部分板材被告拒绝使用而另行装修,原告作为承揽装修人,结合实际该部分板材返还原告利用价值较大,被告承担该部分板材的一半价款共计16097元。 壁布、厨房推拉门、主卫平开门、书房推拉门现场未安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订购并送货到现场,故该部分价款不予认定。 设计费差价,因双方合同约定为1200元,对合同外增量工程设计费是否优惠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计算无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2926元(已支付3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且本院已确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未按实际装修工程量支付原告剩余承揽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有未严格按照装修进程进料装修的行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九)项、 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四百六十九条、 第五百零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七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张某3与杨某某认可双方签订的××区房屋室内装修合同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3承揽款62926元(已支付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060元; 由杨某某向张某3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柜、柜门PET板材; 驳回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张某3负担2695元,杨某某负担1075元;鉴定费1万元,由张某3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张某3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处警表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3报警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晚并于当晚将装修板材放置于案涉装修房屋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及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判决杨某某支付张某3承揽款62926元(已支付30000元)、承担违约金18060元及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顶、柜门PET板材是否妥当。 现分述如下: 关于支付承揽款问题。 杨某某上诉称其支付承揽款5119元。 本案中,经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对基本确定的工程造价款评估为35119元一审予以确认。 对于推断性意见的工程造价,一审结合现场勘验认定: 直线吊顶、客厅平面造型吊顶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证实张某3已经施工,杨某某以质量不合格而拆除,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合格,该两部分价款5630元、6080元计入已施工价款。 柜体板材(22100元)、厨房地柜(2074元)、厨房吊柜(1220元)、柜门PET(6800元)部分,现场未安装,该部分主材张某3已经加工完成,并于2022年8月31日晚经公安民警调解将板材送到案涉装修房屋。 现场勘验时,杨某某未安装并将其储放在地下室,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该部分板材杨某某拒绝使用而另行装修,张某3作为承揽装修人,结合实际该部分板材返还其利用价值较大,杨某某承担该部分板材的一半价款共计16097元。一审认定杨某某向张某3支付承揽款合计为62926元(已支付3万元)妥当。 故杨某某关于其减少直线吊顶、客厅平面造型吊顶部分价款并支付承揽款5119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某对装修材质以及设计方案有所变动,加之双方未对装修期限、付款期限作书面约定,导致工期拖延。 张某3在装修中亦有未严格按照装修进程进料装修的行为,导致双方产生争议,但杨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张某3进场装修是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故杨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张某3在承揽装修后,未能严格按照装修进程施工造成杨某某不满致使其执意解除合同,张某3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0%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按照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129000元的比例,杨某某应向张某3支付违约金18060元(129000元×20%×70%)。 一审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认定并无不当,故杨某某关于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顶、柜门PET板材问题。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将柜体板材、厨房地柜、厨房吊柜、柜门PET送至案涉房屋错误,张某3仅将柜体板材运送至案涉房屋内,其余厨房吊柜、厨房地柜、柜门PET板材均没有运送,不具备返还基础。 本案中,杨某某在上诉状中认可张某3将柜体板材运送至案涉房屋内,杨某某在二审补充理由中认可张某3将案涉板材送至案涉房屋楼下其拒收,张某3报警后经民警出警调处,将案涉板材强行送至案涉房屋。 杨某某在补充意见中陈述其因装修房屋需要将张某3放置在案涉房屋中的材料放置在其地下室。 二审中杨某某陈述其与代理律师、张某3、一审承办法官均去地下室拍照。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杨某某向张某3返还板材并支付价款16097元妥当。 关于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顶、柜门PET板材是否超诉请的问题。 杨某某上诉称张某3未诉请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顶、柜门PET板材而一审判决返还超出了诉请。 本案中,张某3一审诉请杨某某支付装修费。因为已加工的柜体板材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装修款内,且该材料存放在案涉房屋,一审判决杨某某返还该材料并未超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杨某某返还已加工的柜体、厨房地柜、厨房吊顶、柜门PET板材妥当。 故杨某某关于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另,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按照责任分配杨某某承担鉴定费7000元妥当。关于杨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3以其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不当的问题,一审杨某某辩称“2022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故杨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张某3以其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不当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飞鹏 审判员  蔡 非 审判员  成 宁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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