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后,还要支付未完成的合同款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087)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2-29 14:54:19
这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一家公司订购了一批钢材,但由于上游的业主违约了,这批钢材无法收货,也无法付款,于是被承揽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认为,当时没有交定金,而且合同解除,其他的钢材就不应该付款了啊? 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因为定作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既成事实啊。 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5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材料款及仓储费;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双方当事人就加工的钢构件及原材料数量和价格的变更正在协商过程中,就变更的数量未达成一致,且上诉人未支付定金,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 《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内需方预付定金30%,每次提货时按实际所提货量金额的70%支付。 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数量的变更事宜正在协商的过程中,对数量、价格、定金的支付、提货时付款比例等合同条款未达成新的一致,2021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还向上诉人发送了新的合同,被上诉人拒绝签署新的合同。 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金额,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定金,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形成有效的订单,在未达成新的合意时,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和对其进行加工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关于合同数量变更的消息,未明确答应而是沉默未答复。 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拒绝,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纯然不价值或零价值的状态,应严格限制其构成意思表示的形式,目的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避免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明确约定沉默可以视为对合同变更的同意,且双方没有沉默视为同意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吨数和价格的确认,严重损害上诉人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钢构件加工合同》,解除后又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好的钢结构货款以及原材料款项无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约定的加工吨数为310吨,实际双方已经履行了372吨,且372吨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在未达成新的合意时,不能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或形成了新的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要求支付未达成合意部分的货款及原材料,无法律依据。 原材料无特定性,可以用于其他项目,不能被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而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表示“我供完此东西,这个合同就算结束了,那我多买的钢材我就开始用了”、 “因为材料我们已经采购了,如果你要的话,我们就给你定金往下续,如果不要的话,那我们就开始当库存,我们就开始消化了”,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材料可以用作其他用途,也可以在其他项目中被消耗掉,该部分不应被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协商过程中,未就数量增加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仍擅自进行加工,造成了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变更事宜一直在协商中,双方未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或签订新的合同,被上诉人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擅自开始完成承揽工作,由此产生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产生。 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进行加工,应对损失或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即自行购买原材料、自行加工以及由此产生的仓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 《钢构件加工合同》明确了价格,数量310吨是暂定,应以图纸为准,上诉人提供的案涉项目图纸是729.924吨,其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8日微信聊天中特别要求被上诉人一定要在春节前把3、4、5、6、7号楼的钢梁、钢柱等全部生产出来,这些钢结构重量是514吨。 被上诉人为不耽误上诉人工程进度2021年1月19日、20日连续签订六份《钢材购销合同》,采购了所需全部576.991吨原材料。 因合同双方在两地,直接沟通困难,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微信照片、聊天记录等都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从签订合同到开始生产、发货、付款都是按照微信聊天约定进行,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应当遵守的合同补充条款。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特别要求被上诉人在春节前生产出3、4、5、6、7号楼的钢梁和钢柱等钢结构,也自认是因其和业主诉讼,造成停工,现在正协调关系争取早日开工,让被上诉人等待,也认可有未提的货物,要求被上诉人统计货物清单,且对被上诉人多次提供的未提货物、原材料清单及价格均没有异议。 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生产出来的成品是根据上诉人的图纸定制,所进的原材料是根据上诉人的特别需要采购,钢结构如果上诉人不要,只能当作废铁处理,损失巨大。 本案发生是因为上诉人和业主发生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打了三年官司,被上诉人加工好的钢结构,上诉人不去提货,是上诉人违约,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解除双方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413003.25元,未加工原材料款392408.64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每天总金额805411.89元的千分之一支付仓储费直至付清之日,以及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某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聊城市某店镇香瓜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加工钢结构构件,价格为钢梁钢柱6150元每吨,箱型柱6400元每吨,数量以图纸尺寸实际净量结算,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30%,每次提货时按实际所提货量支付70%货款,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货否则由需方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缴纳仓储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立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话录音、微信照片、聊天记录、视频文件及加工联系函件作为合同补充条款。 因双方不在同地,某乙公司负责人方波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涛都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约定,2021年1月18日孙某涛要求某乙公司必须在春节前把所有钢结构生产出来,其会在春节前把除5号楼外的钢结构全部提走,确定工期后某乙公司采购了所需的全部原材料,立即开始加工保证春节前加工完毕,期间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付款提货,在2021年3月份春节前某乙公司和业主发生纠纷,工地停工无法按约定付款提货,某乙公司知道后为了减少损失,对剩余79.44吨原材料暂停加工,某乙公司一直向某乙公司承诺正在和政府协商,很快就会开工让某乙公司等,并让其提供未提货吨数,保证付款提货。 202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负责人方波通过微信给某乙公司发送剩余原材料79.44吨,每吨4460元,金额为354302.4元,未提加工好的成品梁62.009吨每吨6150元,金额为381355.35元的表格和货物存放在仓库的照片,某乙公司微信回答收到,没有提出异议。 某乙公司和业主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23年5月份案件结束,没有再开工的可能,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2023年9月8日某乙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双方都认可,因某乙公司和业主发生诉讼,此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某乙公司加工好的成品钢结构某乙公司应付款提货,因为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某乙公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而停止加工,剩余了79.44吨原材料,因为都是根据某乙公司图纸设计采购的特定规格,无法在其他项目使用,其也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起诉时要求支付加工好成品413003.25元和原材料392408.64元,没有具体吨数和价格不能支持。 某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给某乙公司发去了未提成品和剩余原材料表,注明剩余成品梁62.09吨,每吨是合同约定的61500元,共计381355.35元,剩余原材料79.44吨每吨44600元,共计354302.4元,某乙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这应该视为双方吨数和价格的确认。 因此,某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未加工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从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确定从2021年3月16日其不再付款提货,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缴纳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 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加工好的货款381355.35元; 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未加工原材料款354302.4元; 某乙公司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每天总金额735657.75元的千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仓储费直至货款和原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下欠货款金额、未加工料款和仓储费责任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证据有聊城市某店镇香瓜市场升级改造工程3、4、5、6、7号楼钢结构材料明细及情况说明和六份《钢材购销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采购钢材以及依约履行案涉《钢构件加工合同》的事实,但具体已加工货款和未加工料款金额应以微信发送的未提成品和剩余原材料表为准。 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以需方(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话录音、微信照片、聊天记录、视频文件及工作联系函件作为合同补充条款。 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主动发送提料计划,要求被上诉人当年春节前把所有钢架构全部生产出来,承诺春节前会把除5号楼外的所有楼的材料提走,双方对加工范围、时间作了明确的意思沟通联络。 本案所涉证据中并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加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反而主要为被上诉人催促提货、索要货款及表示要积极减损的内容。 现被上诉人积极加工生产,上诉人怠于履行提货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行为明显,而本案并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发送的未提成品和剩余原材料表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加工好的货款和未加工原材料款的给付责任,符合双方关于微信记录等作为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钢构件加工合同》同时约定有仓储费的计算标准,而本案被上诉人对已加工钢结构和未加工原材料予以仓储保管的事实有在卷照片佐证,故一审判决支持仓储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5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一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胜楠 书 记 员 刘 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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