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签字了却不认账?丨民法典小故事(1085)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2-28 13:13:41
这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很简单,说白了就是定作人(老板)认为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所以不付款。 但法院综合各种证据认定,定作人有人签字了,那就得承担责任。 附: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天津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卜XX,经理。 上诉人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1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2民初133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结算单”上的第13、14项成品,机电公司并未向科技公司送货,科技公司也未给付加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中所诉争的加工费范围不包含本案科技公司一审主张的诉请部分所对应的加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机电公司赔偿科技公司钢材损失114,92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科技公司盖章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天津X**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科技公司,工程范围以天津X**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图纸及模块标准,小平台2,500元/吨、通风支架3,000元/吨、梯子3,000元/吨、电仪支架3,500元/吨,每月15日至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量由机电公司审批合格后,收到机电公司财务给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给付机电公司所提供账户,机电公司对制作产品质量保证合格,经验收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偿修复。 签订上述协议后,科技公司向机电公司提供原料、图纸,科技公司打电话通知机电公司拉料,然后由机电公司加工,加工后由机电公司送回科技公司。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1年7月中旬。 因科技公司欠付加工费,机电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X陈述“诉争加工费对应加工产品实物已经送到,在被告处原料有3吨多”,一审法院曾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后科技公司上诉,上诉过程中,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科技公司撤回上诉,机电公司撤回起诉。 针对剩余原材料,科技公司曾派库管人员拉料,因机电公司要求科技公司的老板或经理签字无果,科技公司库管人员便开车走人。 针对余料,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并诉称还存在成品未予送货情形,虽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科技公司诉称“结算单第13、14项成品未送货”,如一审法院证据分析阶段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民事诉讼法之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机电公司自认的余料“1.5吨左右”,亦属于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而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原材料重量,鉴于在出库时原材料和入库时成品并没有实际称重,科技公司所陈述的重量差额亦系根据理论重量自行单方计算而来,且科技公司认可在加工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故对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科技公司有权就剩余1.5吨原材料予以取回,机电公司亦同意其取回,故科技公司主张机电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第七百七十条、 第七百八十三条、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机电公司提交2021年8月11日公司员工赵X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争议的13、14项物品已经送给科技公司。 科技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微信语音反映的是科技公司到现场去看机电公司加工的活还有余料,无法证明13、14项机电公司已送货。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结算单第13、14项是否已送货。 首先,根据机电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王X、谭XX、王XX均于2021年9月3日签字,其中王X签字中记载“我接收”字样。 另外,科技公司代理人翟XX亦于2021年9月13日对加工费进行最终确认并在结算单签字。 在机电公司起诉科技公司支付加工费案件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争加工费对应加工产品实物已经送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判断结算单中第13、14项物品已经实际送货。科技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签字是到机电公司现场查看加工情况所签,翟XX对加工费的确认与送货无关,但科技公司不能对该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科技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邢XX在另案中的陈述,认定结算单中第13、14项物品已送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XX(天津)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房利甲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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