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以下简称盗抢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一)盗抢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免除责任机动车被盗抢,也就代表发生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了分离,并且这种分离并非基于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或者意愿。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控制机动车、无法选任机动车使用人、无法提示机动车安全风险,也不可能获得机动车营运收益。所以,也不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当然,为防止所有人、管理人滥用该免责条款,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应当注重对是否构成盗抢的证据审查,如果公安机关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则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程序中查明是否为盗抢车辆后再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二)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多数情况下,盗抢人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使用人,所以,此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毫无争议。
少数情况下,会出现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此时,也会出现三种分离:盗抢人将盗抢车辆出租、出借;他人擅自驾驶盗抢车辆;盗抢车辆被再次盗抢。能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209、1212条的规定来减轻或者免除盗抢人的责任。答案是不能。因为,若如此,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
(三)保险人的追偿权及赔付范围关于交强险是否仅垫付抢救费,有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通说上倾向于认为,盗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而应对人身伤亡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垫付。理由有三:第一、之所以先行垫付是基于交强险的公益功能,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交强险就应当赔付;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若发生盗抢导致受害人获得赔付可能性降低的情况下,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追偿,实质上是把追偿不得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也是基于对受害人权益的最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