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购买了一辆油罐车,想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但行政法规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必须是有资质的运输经营企业。于是,张三找到有运营资质的A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张三把油罐车过户到A公司名下,并以A公司的名义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张三自己雇佣司机和押运员,自行决定营运路线,自行对接营运业务;每年向A公司缴纳10000元的挂靠费,以A公司的名义为车辆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张三全权负责赔偿,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三驾驶营运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四重伤。李四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李四可以起诉谁?
【分析】
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的是,存在挂靠关系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共同侵权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道,都知道挂靠方没有营运资质时,双方对挂靠车辆带来的高风险都处于放任状态,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所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由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上,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以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须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名义运营人,被挂靠人当然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提出挂靠关系予以抗辩,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即受害人的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的角度,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
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责任承担不能对抗受害人。实践中,多数的挂靠协议会约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约定不能对抗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为,由于道路运输经营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挂靠协议之间关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否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仍可以借由挂靠协议实现规避法律的效果。但在内部追偿时,该约定有效。
【结论】1.张三和A公司对李四构成共同侵权。
2.李四可以同时起诉A公司和张三,要求基于共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3.若李四不能查清车辆实际控制人,可以起诉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车辆——A公司,由A公司举证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当然李四也可以只起诉A公司,即使A公司证明了挂靠关系的存在,也不是必须追加张三。
4.张三和A公司之间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由张三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李四,但可以适用于双方内部追偿。
5.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审理此案的法院应当将张三和A公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违法挂靠的线索,移送运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