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对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无权排除法院的执行

非著名七七 2024-02-21 03:42:13

齐精智律师

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保理商已经受让了融资企业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并且已经登记、通知核心企业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因为融资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被法院保全或查封,保理商无权排除法院的执行。齐精智律师提示保理商无权排除法院的执行,但可以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前,商业保理公司在法院保全应收账款之前通知债务人的,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相关债权转让未通知(包括未能证明通知)债务人,则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也不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的强制执行。 齐精智律师提示,以上为法院主流观点。 案件来源:(2017)冀09民终2474号、(2018)川民再348号、(2017)吉03民终247号、(2016)渝05民终2211号、(2016)湘01民终3861号、(2014)鲁商终字第231号、(2017)苏01民终1208号、(2017)鄂0302民初1098号、(2018)黑0230民初326号、(2018)琼72执异30号等。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保理商无权排除法院对应收账款的执行。

1、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商,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齐精智律师提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保理商并非对其享有所有权。

让与担保,又称为担保之给付,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保理法律关系的处理上,让与担保说亦把融资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但认为转让应收账款是为偿还融资款作担保,而不是为清偿。保理人此时有变价权,但没有变价义务。也就是说,保理人没有义务先行处置担保财产,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融资款,也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给付或者回购应收账款,但并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的义务。故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权请求保理人先行变价或以保理人未先行变价为由抗辩。多地法院在裁判中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例如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等。让与担保理论将保理融资关系作为主要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是为担保融资款的实现,弥补了间接给付理论产生的逻辑问题,即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并非清偿融资款,而是用于担保。让与担保理论与间接给付理论最大的区别在于债务履行顺位不同。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无顺位之分。同时,由于转让应收账款是用于担保,所以保理人对于超额回款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质疑让与担保理论架构下的保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首要偿还责任,违背了保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础。

2、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属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同理一样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5号民事判决认为,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同理,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一样不能排除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三、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所享权利均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7)陕01民终2640号。

综上,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保理商对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齐精智律师,2015年开始从事供应链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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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名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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